申请人:李**,*,*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白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卢*,局长。
委托代理人:况**,该局法制支队二级警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渝府公依复〔202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本机关于2025年8月11日收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决定于2025年8月18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答复书,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2025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对实施的行政行为没有依法公开,其行政回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护申请人公平公正的合法权利。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收到李**署名邮寄的执法信息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2025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渝涪公依复〔202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申请人李**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公开的内容为“2025年4月25日下午一点至六点在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新妙派出所所长传唤何**到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荔枝派出所做询问笔录的全程执法记录仪的政府信息并保全”。该内容经被申请人核实,2025年4月25日13时许,新妙派出所民警联系李**儿子何**到涪陵区公安局荔枝派出所询问相关案件情况(该案件信息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作为证人材料,并非使用传唤手续,因此李**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实,且该内容属于我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公开。请求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决定对申请人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2025年4月25日,申请人的儿子何**作为证人到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荔枝派出所接受询问。2025年6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25年4月25日下午一点至六点在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新妙派出所所长(袁*)传唤何**到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荔枝派出所做询问笔录的全程执法记录仪的政府信息并保全”。2025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李**作出了渝涪公依复〔202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上述答复,遂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中,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日对何**进行询问,是基于其正在侦办的申请人涉嫌寻衅滋事刑事案件的需要,该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法履行刑事侦查职能,而非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刑事侦查过程中形成的询问证人的全程执法记录仪视频信息,并非《条例》所定义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条例》的调整范围。其次,被申请人答复中援引《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的规定,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被申请人依据《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渝府公依复〔202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