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徐**,*,*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李*,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该单位副政委。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渝涪陵公(交巡)行罚决字〔2025〕500200290067658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3日收到,于6月20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渝涪陵公(交巡)行罚决字〔2025〕500200290067658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本人2025年5月10日因饮酒驾驶被交警查获,后经吹气、血检检测认定,后作出渝涪陵公(交巡)行罚决字〔2025〕500200290067658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认为处罚决定书及办案程序违法。该决定书没有本人身份证号码及职业等信息,未载明检测酒精含量就认定其醉驾,文书中只有本人陈述证据,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文书、血液提取笔录等系警务辅助人员制作。
办案民警执法程序及收集证据违法,查获扣车时未当场出具凭证;检测仪系辅警操作,收集证据违法;进行血液提取时未通知家属;提取血液地点及医护人员专业性程序违法,护士站不具备相应场所;本人陈述案情经过系民警引诱制作缺乏客观、公正、全面性;案卷中的酒驾血液操作告知书民警未按法律规定在采集前告知医务人员;被申请人剥夺了本人的听证权利,办案程序违法;血液提起后的物证袋没有让其签字,检测人员和办案民警是同一人;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不符合法定程序;尿液提取、毒品检测不符合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称:2025年5月10日00时46分许,申请人驾驶渝******小型轿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申请人系醉酒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驾驶证、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处罚决定书已按规定载明了相关情况,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血液鉴定情况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依照两高两部的“意见”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检测、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等过程,全程都有录音录像,由两名民警带领一名辅警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不属于强制规范,无需见证人在场;血液提取笔录显示申请人自己要求不通知家属,并签字捺印。该案未达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其他饮酒参与人与本案申请人无共同作案嫌疑,也无因果关系,所以无需采集一同饮酒人的证言。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对申请人告知了其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作出处罚决定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读了其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和相关权利后,制作了决定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捺印。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10日00时46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渝******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时酒精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血液检验结果为乙醇含量146.5mg/100ml。被申请人此次使用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出厂编号为91008141,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第六分院检定合格,有效期从2025年4月28日至2025年10月28日,测试时间为2025年5月10日,在检定有效期内。检测后被申请人对其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后被送往涪陵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提取,涪陵区人民医院属于县级人民医院,血液提取的工作人员具备卫生专业技师资格证书。根据执法记录仪显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过程由警务辅助人员操作,但全程均有民警现场监督;被申请人未按相关规范,在采集血液前将《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交由护士确认并签字,但确有口头提醒护士用碘伏;血液提取笔录由警务辅助人员制作,最终由民警签字确认;记录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写有申请人要求不通知家属,但并未有申请人捺印确认和同步录音录像佐证。被申请人在拟作出行政处罚时告知了申请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明确放弃该权利并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第六分院出具的《检定证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补充意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询问笔录》《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注意事项告知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关于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时间校准的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主体适格。
本案中申请人经呼气时酒精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已达到醉驾标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乙醇含量的强制措施。经涪陵区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提取,后送往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乙醇含量146.5mg/100ml,已达到醉驾标准。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在申请人明确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渝涪陵公(交巡)行罚决字〔2025〕500200290067658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选用警务辅助人员参与相关工作的情况,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重庆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选派警务辅助人员在正式民警的带领下从事信息采集、文书助理等工作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进行血液检测时通知申请人家属,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父亲在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时已经到达现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完成了通知家属的法定义务,也未提交当事人拒不提供联系方式的充分证据,因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应当认定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所作渝涪陵公(交巡)行罚决字〔2025〕500200290067658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