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皮**,*,*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7************,住广东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20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2025年7月19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向涪陵区****商行(以下简称“被举报商家”)下单购买腊肠;7月22日收货后,发现该腊肠已过期1天(附订单(250719-597908539033190)商品保质期凭证开箱视频)。8月3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该商家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要求依法查处。8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具有处理权限。根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被举报商家系拼多多平台内经营者,其工商注册地为重庆市涪陵区(即被申请人行政辖区)。据此,被申请人作为平台内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该商家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具有法定管辖权。无论商家是否在注册地实际经营(“经营场所与登记一致”属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范畴,与行政处罚管辖规则无直接关联)。被申请人对管辖规则的理解错误。被申请人援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主张“无管辖权”,但存在核心逻辑错误,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是针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管辖”的特别规则,明确“住所地或实际经营地监管部门”的管辖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是投诉举报程序的一般规定,二者冲突时,应优先适用行政处罚管辖的特别规定,被申请人颠倒法律适用顺序,构成错误。“异地经营”不豁免管辖。商家“未在注册地经营”仅涉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经营场所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违规行为,可由登记地监管部门另行查处,但不影响登记地监管部门对其异地实施的违法行为(如销售过期食品)的管辖权(违法行为管辖遵循“行为地+住所地”原则,本案中被举报商家的注册地为涪陵,其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住所地监管部门有权查处)。被申请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违法行为,系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赋予的“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以错误的管辖理由拒绝受理,违反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被申请人对符合管辖条件的举报不予受理,属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申请人维权程序受阻,合法权益无法及时救济。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行为有“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不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形的,复议机关应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并可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的不予受理决定既存在“适用依据错误”(错误否定自身法定管辖权),又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拒绝处理合法举报),完全符合上述条款的撤销条件。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 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称其在被举报人涪陵区****商行处购买的黑猪冰肠超过保质期,要求被申请人查处。接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开展了核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被举报人涪陵区****商行属于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内的经营者,其注册地为重庆市涪陵区***********-******。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从事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已将该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该举报的权限。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告知了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19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特实惠进口供应链”店铺(涪陵区****商行)购买了2袋腊肠,花费39.39元。申请人收到该产品后,认为涪陵区****商行存在销售过期食品问题,故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3日收到举报后,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和平社区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于2025年8月4日前往被举报人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自主承诺),依法开展了现场核查。经核实,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该处从事经营,也无法联系。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同意,于2025年8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书、案涉产品图片、购买页面截图、现场笔录、举报单、不予立案审批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截图、轨迹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其在拼多多购物平台购买的产品,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开展了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本地实际经营,且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而且该被举报人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由实际经营地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被申请人并无管辖权。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纳入经营异常名录,经负责人同意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告知了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