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曲**,*,*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5************,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崔*,*,****年*月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225************。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20日收到,于2025年7月2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6月3日通过网络商家购买了一款重庆市涪陵区***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生产的榨菜片,收到货后发现该榨菜未展开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3,于2025年6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上述内容,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6日答复不予立案理由为该条复合配料应当理解为不改变性质的简单混合的原料,而按照榨菜的定义,显然不属于复合配料,被申请人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答复不予立案却未告知适用的法律具体条款,也未告知救济途径,被申请人称复合配料的理解也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GH/T1011-2022标准中对榨菜的定义其属于复合配料,申请人上传了涉案产品包装照片,被申请人也在现场发现涉案产品其虚假标注等级行为属实,已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
被申请人称:2025年6月1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称被举报人重庆市涪陵区***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生产销售的“榨菜片(胡辣壳)”存在配料表未展开复合配料和未标注具体名称的违法行为,要求查处被投诉举报人。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2025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开展了现场检查,经核查,申请人举报的食品“榨菜片(胡辣壳)”食品标签配料标注内容为“配料:榨菜、食用盐、辣椒、香辛料、花椒、味精”;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复合配料未展开”问题,因行业标准《榨菜》(GH/T1011)中规定了榨菜的术语名称,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4.1.3.1的规定,被举报方在涉案食品配料中标示“榨菜”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被举报人在被举报食品配料中将原料标识为榨菜更能便于消费者辨别该食品属于榨菜类的属性。被举报人在被举报食品配料表中将原料标示为榨菜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申请人提出的举报问题不属实。2025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6月3日通过网上购物平台购买了涉案产品,2025年6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称重庆市涪陵区***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生产的涉案产品鲜榨菜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的规定,应进行查处。
2025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核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涉案产品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据。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3日经内部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回复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网上平台购物截图、涉案产品照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截图、《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被举报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的规定,是否应当立案查处。本案中,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该标准4.1.2.1.1中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由于榨菜行业标准《榨菜》(GH/T 1011-2022)中规定了“榨菜”的名称定义,故本机关认为涉案产品在配料表中仅标示榨菜,未标示榨菜原始配料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举报的理由不成立。2025年6月23日,被申请人经内部程序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