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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291号
日期:2025-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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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1:王*,*,*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陈**,*,*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3************,住重庆市涪陵区***********。

申请人2:陈**,*,*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3************,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陈**,*,*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3************,住四川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白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卢*,局长。

委托代理人:况**,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确认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拒绝按照申请人于2025年2月19日申请公开执法信息的内容公开的行为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28日收到,于2025年8月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拒绝按照申请人于2025年2月19日申请公开执法信息的内容公开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1日签收申请人的执法信息公开申请书,没有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说明补正的期限和事项。自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1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执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之日起至被申请人作出涪公依告〔202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之日,共长达约135天,远远超过7个工作日内告知补正的法定期限,故被申请人是在拒绝履行涪府复〔2025〕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申请人补正构成滥用职权。二是,依据申请人于2025年2月19日邮寄的执法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据材料的邮件信封第13页附的证据目录上面,已经载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材料,被申请人以缺少身份证明,要求申请人补充身份证明复印件,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故要求申请人补正构成滥用职权违法。三是,涪府复〔2025〕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四页已载明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被申请人在知道申请人的要求下,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要求申请人明确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李某非法采矿”报案材料属于行政案件材料和刑事案件材料,被申请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四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并没有明文规定书面形式的格式必须使用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才能获取政府信息,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填写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五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8日收到涪府复〔2025〕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至2025年7月26日申请人申请人行政复议止,被申请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期限已经届满,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拒绝按照申请人于2025年2月19日申请公开执法信息的内容公开构成滥用职权。

被申请人称:2025年2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执法信息公开申请书。202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九条规定,认定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内容不属于应当公开的范围作出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5年4月13日,申请人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5年6月16日,涪陵区人民政府作出撤销被申请人的答复书的决定。2025年7月2日,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并邮寄申请人。申请人邮寄的《执法信息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经审查,该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内容不明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执法信息未区分要求公开的报案材料属于行政案件材料还是刑事案件材料,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规定,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规范准确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提供政府信息名称、文号或者便于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信息公开申请书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2025年7月2日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于2025年7月18日前提供相应材料进行补正,并于2025年7月3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截止2025年7月18日,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补正的相关材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19日,申请人王*、陈**向涪陵区公安局邮寄执法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两人“1.行政案件对两人的书面告知、案件办理结果;报案书和报案材料、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移送案件告知、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依据以及应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的告知、在2019年5月15日之前区公安局已收到的报案书和报案材料、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刑事不予立案告知书、不予立案的依据和原因;2.区检察院于2023年3月27日向区公安局转送的两人邮寄的控告书和控告材料,区公安局将其按行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办理的有关执法信息(具体内容同上);3.2024年2月3日申请人两人向区公安局邮寄的报案书和报案材料,区公安局将其按行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办理的有关执法信息(具体内容同上)”。

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9日对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称申请人所公开的“李**盗卖砂石、非法采矿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执法信息的内容,不符合《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公开范围。本机关于2025年3月31日收到申请人请求撤销该《答复书》的行政复议申请,因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本机关于2025年6月16日作出撤销被申请人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25年6月18日送达给被申请人。2025年7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涪公依告〔202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补正告知书载明:1.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请明确您在“2019年5月15日、2023年3月10日、2024年2月3日”向我局申请公开的“李**非法采矿”报案材料属于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材料,请补充修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重新提交;2.缺少身份证明,请补充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证明材料等);3.缺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请补充修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重新提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拒绝按照2025年2月19日申请公开执法信息的内容公开,于2025年7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了解到申请人曾多次向区林业局、区规资局、 区公安局投诉举报李**占用林地、盗卖砂石、非法采矿一事:

2019年,被申请人收到王*举报李**盗伐林木、非法采矿的材料,被申请人认为该举报事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将该材料转给涪陵区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局经调查,因没有发现李**盗伐林木的线索和证据,不予立案,对于非法采矿一事,建议移送相关部门处理。2019年6月21日,区规资局收到申请人王*、陈**和李**对李**涉嫌违法开采砂石相关线索的信件,经核查处理后,作出《关于核查群众举报涉嫌违法采矿线索有关事项的情况回复》,告知申请人的代理人陈**,该回复认定因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与行政处罚的规定,故对李**涉嫌非法开采矿石行为,区规资局不再给予行政处罚。2023年2月24日,区规资局收到申请人王*、陈**反映李**非法开采砂石的材料,作出《关于李**疑似违法采矿行为线索核查的情况回复》,再次对案涉举报事项进行因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区规资局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答复告知。2023年3月,申请人王*向涪陵区人民检察院邮寄信访材料,要求追究李**倒卖砂石、非法采矿的刑事责任,区检察院回复其已将该材料转给被申请人处理。2023年4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要求追究李**盗卖砂石、非法采矿的刑事责任的信访事项,将该事项转给食药环支队办理。2023年5月8日,食药环支队民警微信视频联系申请人,告知其举报涉及相关事项已于2016年被区林业局、规资局行政处罚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书、邮寄单、执法信息公开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涪陵区森林公安局关于对群众举报李**盗伐林木、非法采矿的调查报告》、处理林权纠纷申请书、《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关于王*、陈**涉林纠纷的回复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李**疑似违法采矿线索核查处理的情况复函》、《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核查群众举报涉嫌违法采矿线索有关事项的情况回复》、《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李**疑似违法采矿行为线索核查的情况回复》、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转交信访事项告知书、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群众来信回复函、控告书、食药环支队关于王*信访李**非法采矿事件微信回复(王*爱人陈**)现场照片、信访事项回访记录、刑事复议申请书、报案书、刑事复核申请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收到后依法作出处理,将材料转交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办理,案涉相关职能部门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现申请人以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对其举报事项处理的相关信息。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已经知晓案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情况下,向行政机关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目的并非获取政府信息,系借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申请人立案处理,其实质是以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重复举报活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被申请人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或者不作出处理,都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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