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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315号
日期:2025-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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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9************,住山东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11日收悉,于2025年8月14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香辣麻辣牛肉”配料表标注“食用植物油根”或“食用植物油”的问题予以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28日在“*****”购买了香辣麻辣牛肉,收到后发现该产品配料表添加了食用植物油,根据GB2716植物油标准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4.1.2.1.1的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4.1.3.2规定:“各种植物油或者精炼植物油,不包括橄榄油,标示为‘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各种淀粉,不包括化学改性淀粉,标示为‘淀粉’”。GB7718问答第四十二条关于植物油在配料表中的标示,植物油作为食品配料时,可以选择以下两种形式之一标示:(一)标示具体来源的植物油,如:棕榈油、大豆油、精炼大豆油、葵花籽油等;(二)标示为“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该厂家错误标示为食用植物油,属于违反GB7718以及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查处。随后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查证后回复申请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是经核查,植物油国家标准有食用植物油标准。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资格。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2条的规定为强制性要求,明确规定了植物油的规范标示方式仅为“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依据GB7718实施指南及官方问答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明确排除了“食用植物油”作为合规标示选项,涉事产品标签实际标注为“食用植物油根”或“食用植物油”,该标注既非具体油种名称(如大豆油),也非标准允许的统称“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第4.1.3.2条的强制性规定。此外,“食用植物油根”的表述本身存在严重错误,“根”字属不当添加或印刷错误,进一步证明标签不规范。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混淆了“产品质量标准”与“标签标示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GB2716)规定的是植物油的质量安全要求。符合GB2716的规定仅说明该植物油本身可供食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规定的是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的强制性规范,其第4.1.3.2条及问答第四十二条对植物油在配料表中的具体标示方式有明确且排他性的规定。符合GB2716产品质量标准绝不等于符合GB7718标签标示标准。被申请人以存在GB2716为由,否定违反GB7718的事实,是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的错误理解。被申请人未在决定中引用或分析GB7718第4.1.3.2条及问答第四十二条的具体要求,也未解释“食用植物油”标识如何能等同于“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或如何符合“标示具体来源的植物油”的要求,其决定缺乏针对核心违法事实(标签标示错误)的法律依据分析。“食用植物油”表述本身构成明显错误,若标签确为“食用植物油根”,此表述含义不清,易误导消费者,更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标签应当真实、准确以及GB7718关于标签清晰、醒目的基本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食用植物油”或“食用植物油根”的标示不符合GB 7718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瑕疵”,应依法查处。

被申请人称:2025年8月1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重庆**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人称,被举报人销售的食品“香辣麻辣牛肉”,该食品标签配料表标注“食用植物油”不符合GB7718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工作。经核查,被举报人销售的食品“***香辣牛肉”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配料确实标注有“食用植物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二条的原文为“关于植物油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植物油作为食品配料时,可以选择以下两种形式之一标示:(一)标示具体来源的植物油,如棕榈油、大豆油、精炼大豆油、葵花籽油等,也可以标示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规定的名称。如果使用的植物油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同来源的植物油构成,应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二)标示为‘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并按照加入总量确定其在配料表中的位置。如果使用的植物油经过氢化处理,且有相关的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标示为‘氢化植物油’或‘部分氢化植物油’,并标示相应产品标准名称”。该条问答中明确说明“也可以标示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规定的名称”。申请人所举报的“食用植物油”,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GB2716-2018)中规定的名称。综上,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属于违法行为。2025年8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事项。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回复内容。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28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重庆**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香辣麻辣牛肉,消费金额*元,订单编号为************。申请人收到该产品后,发现产品配料表添加了“食用植物油”,认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2025年8月1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5年8月4日前往被投诉人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依法开展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该公司出示了营业执照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新办备案信息采集表》,提供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GB2716-2018)。2025年8月4日,被申请人以“植物油国家标准有食用植物油标准”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单、现场笔录及相关调查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2规定,各种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不包括橄榄油,标示方式为“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如经过氢化处理,应标示为“氢化”或“部分氢化”。《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二条规定,植物油作为食品配料时,可以选择以下两种形式之一标示:(一)标示具体来源的植物油,如棕榈油、大豆油、精炼大豆油、葵花籽油等,也可以标示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规定的名称。如果使用的植物油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同来源的植物油构成,应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二)标示为“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并按照加入总量确定其在配料表中的位置。如果使用的植物油经过氢化处理,且有相关的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标示为‘氢化植物油’或‘部分氢化植物油’,并标示相应产品标准名称”。本案申请人所举报的“食用植物油”,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GB2716-2018)中规定的名称,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属于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并在决定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日收到申请人举报线索后,依法进行登记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了现场核查,于2025年8月4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因此,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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