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张**,*,*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02************,住山东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本机关于2025年8月12日收悉。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于2025年8月19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5年6月25日在***《**烘焙》购买了补气养血茶。收到商品发现问题:该商品宣传页宣传其可以补气养血,而该产品为普通袋泡茶不具备其功效属于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且存在非法添加中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而“当归”在即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目录中只能作为香辛料和调味品进行添加使用,不可添加于普通食品或普通袋泡茶。该产品配料含有当归且未标注(仅调味使用)该产品类型不适用于香辛料添加使用。该产品违反了该条例,请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给予本人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涪陵区**商贸商行属于***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其发货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该主体注册地为重庆市涪陵区********(自主承诺),经现场核查,该经营者未在注册地从事经营活动。对您举报经营者一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我局不具有处理权限,建议您向该经营者实际经营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同时,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我局已将该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感谢您对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关心支持,如有疑问,请与我单位进一步沟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不作为违反法定程序,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推诿管辖责任,违反法定职责。经营者注册地归属明确。涉案商家属于被申请人辖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举报应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管部门管辖。被申请人已确认该主体注册地位于其辖区,却以“未在注册地经营”为由拒绝处理,实质是将自身法定责任转嫁其他机关,构成行政不作为。实际经营地未查清即拒绝履职。被申请人称“发货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核查该地址是否属于实际经营地,或是否与注册主体关联。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四条,其将经营者列入异常名录,说明已认定该主体“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此情形下,被申请人本应依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启动调查,而非直接放弃管辖权。违法行为发生地包含网络行为实施端。涉案商品在***平台宣传且销售至申请人所在地,该平台的商品页面发布、广告推送等行为可认定为违法行为发生地。被申请人未回应宣传不实(补气养血)及标签违法(未标注香辛料)等实质问题,直接回避对违法行为的调查责任,违反《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行为发生地”的界定。二、不予立案决定损害举报人程序权利及公共利益。剥夺申请人对违法线索的知情权。被申请人仅告知“无管辖权”,未说明是否将线索移送实际管辖机关(如成都或平台所在地监管部门),导致违法行为可能未被追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行政机关对无权管辖的案件应移送有管辖权机关并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未履行该义务。放纵食品安全与虚假宣传风险。根据《药食同源》,当归仅作为香辛料可添加于普通食品中,而涉案产品中当归明显作为主材料添加。三、程序违法,未保障复议知情权。未告知复议途径与期限,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机关及期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三款,行政机关未告知复议权利的,申请期限可延长至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1年内。列入异常名录不能替代违法查处。被申请人将经营者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系履行信用监管职责,但与举报涉及的食品安全违法、广告欺诈属不同法律范畴,二者不能互相替代。其以“已列异常”为由回避实质查处,属混淆行政职能。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失,应当重新审理申请人的举报案件并作出合法处理。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此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称其在被举报人涪陵区**商贸商行的***店铺购买了补气养血茶,其不具备补气养血功效,涉嫌虚假宣传,其配料中的当归只能作为香辛料和调味品进行添加使用,不可添加于普通袋泡茶,要求被申请人查处。接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开展了核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被举报人涪陵区**商贸商行属于***电子商务平台内的经营者,其注册地为重庆市涪陵区********。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从事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已将该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经查询快递单号,涉案举报商品的发货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该举报的权限。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25日,申请人在***平台店铺“**烘焙”(涪陵区**商贸商行)购买了“补气养血茶”,金额*元。收到商品后,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品不具备补气养血功效,涉嫌虚假宣传,其配料中的当归只能作为香辛料和调味品进行添加使用,不可添加于普通袋泡茶,遂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工作。2025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自主承诺),开展了现场检查。经核实,未查见被举报人从事经营活动,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且经调查发现,该产品是由四川省成都市发货。被申请人遂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于2025年7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平台流转单、现场笔录、列入异常名录查询结果复印件、邮件轨迹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举报其在***购物平台购买的补气养血茶,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开展了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本地实际经营,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不具有处理权限,遂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由平台经营者所在地或实际经营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被申请人并无管辖权。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告知了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涉案举报不予立案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