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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327号
日期:2025-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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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赖**,*,*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21************,住广西*************。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本机关于2025年8月18日收悉。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于2025年8月25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发表了书面意见。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11日通过***平台购买了由“****”销售的“甘草”,订单号为***********。收到货后发现商品没有生产厂家,没有生产地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申请人于2025年7月15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举报,要求依法查处该商家的违法行为。然而,该局于2025年7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该经营者未在注册地从事经营活动,我局不具有处理权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存在以下问题:

一、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申请人以“经营者未在注册地从事经营活动”为由不予立案,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规定要求:只要“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即应当立案。申请人提供的订单、商品实物照片等证据已能够证明被举报商品无标签、无生产者信息,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符合立案条件。

(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举报商品发货地安徽省亳州市,但***平台经营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不是唯一具有管辖权的机关,其直接作出“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结论并终止调查,属于对法律条文的片面理解,亦未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构成行政不作为。

(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允许“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作为例外,但适用前提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举报商品至今仍在平台销售,既未召回也未改正,潜在危害持续存在,不符合“可以不予立案”的法定情形。

二、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义务

被申请人仅以“经营者未在注册地从事经营活动”即终止调查,未向***平台调取交易快照、未对涉案商品进行抽检、未向发货地市场监管部门协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的强制性要求。  

三、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未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及救济权利

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告知》中未载明具体法律依据,亦未告知申请人享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程序权利。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此,恳请贵机关依法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5日在全国12315系统收到举报。举报称其于7月11日在***平台“****”购买的“甘草”没有生产厂家、生产地址。要求立案查处并调解。一、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工作。7月15日,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社区工作人员陶**现场陪同见证下,开展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在涪陵区**百货商行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自主承诺))上,未查见其从事经营活动,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被申请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已于2025年6月26日将申请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通过查询快递单得知涉案商品的发货地址为:安徽省亳州市,据此判断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在涪陵辖区。我局于7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7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通知举报人,并接申请人要求以邮寄方式送达举报回复函。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我局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15日,申请人在***平台店铺“****”(涪陵区**百货商行)购买了“甘草”。收到商品后,申请人认为没有生产厂家、生产地址,遂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工作。2025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自主承诺),开展了现场检查。经核实,未查见被举报人从事经营活动,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且经调查发现,该产品是由安徽省亳州市发货。被申请人遂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于2025年7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平台流转单、现场笔录、列入异常名录查询结果复印件、邮件轨迹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举报其在***购物平台购买的甘草,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开展了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本地实际经营,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不具有处理权限,遂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由平台经营者所在地或实际经营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被申请人并无管辖权。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告知了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涉案举报不予立案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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