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韩**,*,*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该局工伤管理科科长。
第三人:**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龚**,总经理。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5〕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4日收悉,于2025年8月11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的代理人阅卷后提交了书面阅卷意见。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5〕29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法认定申请人所受“双侧腕部腱鞘炎、背部筋膜炎、左侧拇指狭窄性腱鞘炎”为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自2017年2月16日入职以来,一直从事“操作序列”工作,工作内容涉及长期重复腕部活动及背部用力(如设备操作、零件装配等),属于典型的重复性劳动岗位。2021年,申请人曾因“腱鞘炎”就诊治疗,已显现与工作相关的损伤迹象;2025年2月起,申请人因工作强度持续存在,腕部及背部不适症状加重,于2025年4月9日、4月12日分别在涪陵区中医院、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诊断为“双侧腕部腱鞘炎、背部筋膜炎、左侧拇指狭窄性腱鞘炎”,上述病症均与长期重复劳动直接相关。2025年6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2025年7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5〕29号),以申请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为由,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忽视申请人损伤与工作的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人所患“腱鞘炎”“筋膜炎”均属典型的职业性累积损伤疾病。根据医学常识,此类疾病多因长期重复同一动作(如腕部屈伸、背部持续受力)导致局部组织劳损引发,与申请人“操作序列”岗位的工作性质直接相关。申请人入职8年以来持续从事该岗位,工作内容具有重复性、机械性特征,符合“职业累积损伤”的成因;2021年已出现腱鞘炎症状,2025年症状加重并新增背部筋膜炎,形成“慢性损伤一加重一并发”的连续过程,与工作年限及劳动强度呈直接关联;被申请人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仅认定“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事故伤害”,却未对“长期工作导致的累积性损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调查,属于事实认定不完整。
法律适用错误:机械适用条款,未考虑“工作原因”的多样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突发事故导致的伤害,也包括长期工作引发的职业性损伤。具体理由如下:申请人的损伤并非“事故伤害”,而是“职业性累积损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兜底性解释,即“工作原因”不仅指突发事故,还包括与工作直接相关的慢性损伤;参照《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虽腱鞘炎未被列入法定职业病,但《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工伤限于法定职业病,只要伤害与工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仅以“不符合突发事故伤害”为由不予认定,属于对“工作原因”的机械理解,违反《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目的。
申请人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伤害与工作的关联性。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已提交以下证据:劳动合同(或工资发放记录),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作岗位为“操作序列”;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证明所患疾病为“腱鞘炎”“筋膜炎”及确诊时间;工作内容说明(可补充公司岗位职责文件),证明岗位存在重复劳动特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损伤与工作的直接因果关系,被申请人未予采纳,属于证据认定错误。
综上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5〕29号)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原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5年6月6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同日受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申请人在**汽车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其主要工作是搬运生产线上的零件。门诊病历和询问笔录自诉其2021年腱鞘炎就诊治疗过后,2025年2月起就感觉手腕两侧和背部不适,2025年4月9日及2025年4月12日前往涪陵区中医院、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就医,诊断为:1、双侧腕部腱鞘炎;2、背部筋膜炎;3、左侧拇指狭窄性腱鞘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5〕29号),不予认定申请人属因工受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合法。
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称:申请人所受“双侧腕部腱鞘炎;背部筋膜炎;左侧拇指狭窄性腱鞘炎”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工伤申请案中没有事故发生,申请人在询问笔录里自诉2021年就因腱鞘炎在医院治疗,2025年2月感觉手痛,其诊断的结果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其诊断不属于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且,申请人诉称其情形属于“职业性累计损伤”,并未有职业病认定书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5〕29号)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拒绝参加复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汽车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其主要工作是搬运生产线上的零件。门诊病历和询问笔录显示,申请人自诉其2021年因腱鞘炎就诊治疗,2025年2月起感觉手腕两侧和背部不适。2025年4月9日及2025年4月12日,申请人前往涪陵区中医院、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就医,诊断为“双侧腕部腱鞘炎、背部筋膜炎、左侧拇指狭窄性腱鞘炎”。2025年6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2025年7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5〕29号),以申请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为由,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将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至各方当事人。申请人收到该文书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5〕29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公司基本情况、考勤刷卡记录、工作情况说明、参保证明、收入纳税明细、工伤认定询问笔录、病历资料、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和书面阅卷意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所患“双侧腕部腱鞘炎、背部筋膜炎、左侧拇指狭窄性腱鞘炎”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职业病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中,申请人所患疾病为慢性劳损性疾病,不符合该条款中“事故伤害”的构成要件。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职业病的确诊需按照《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范围及法定诊断程序进行。申请人所患疾病未被列入现行《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其亦未能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故其情形不符合职业病认定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受理申请后,履行了调查取证、审核材料、作出决定并依法送达等法定程序,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据现有事实与证据,认定申请人的情况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职业病的法定条件,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5〕2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