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陈*,*,*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住湖北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回复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29日收到,经通知申请人补正后于2025年8月1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充分履行调查义务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8日邮寄投诉举报书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1日签收,被申请人回复举报回复函称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管辖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片面适用《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调查职责,对已查实的虚假注册行为不作为,未依法核查食品标签违法线索,投诉举报处理不完整,对举报仅依据管辖权问题不予受理,未对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实质审查,未与申请人充分沟通,未告知申请人后续维权途径,虽移送了线索,但未建立与申请人的有效反馈机制,缺乏合理告知和解释说明,未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适用法律时未充分考虑立法目的以及实际情况。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称其在被举报人涪陵区*****商行的店铺购买了肉松包,其配料表中的配料为肉粉松,涉嫌虚假宣传,要求赔偿。接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开展了核查。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被举报人属于抖音平台内的经营者,其注册地为重庆市涪陵区*********。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从事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已将该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不具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将该举报移交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市场监管部门和拼多多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举报回复函》。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3日,申请人在网上购买了涉案产品,发现其可能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产品名称为肉松欧包,但配料表中标示为肉粉松,两者相去甚远,商家涉嫌虚假宣传。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工作,2025年7月15日,执法人员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社区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对举报人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自主承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查实涉案商品的发货地址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申请人将该举报移交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市场监管部门和拼多多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涉案产品照片》《网购店铺截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系统截图》《举报回复函》《邮寄轨迹截图》《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以及邮寄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对其在网上购物平台购买的涉案产品提出举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开展了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本地实际经营,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不具有处理权限,遂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由平台经营者所在地或实际经营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被申请人并无管辖权。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将举报线索移交给了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管部门和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管部门,最终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相应职责。本机关认为,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