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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331号
日期:2025-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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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谭**,*,*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杨**,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涪陵人社依复〔2025〕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18日收悉,于2025年8月25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公开接续申报协议缴费明细表(原件)违法,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公开《重庆市涪陵区个人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接续申报协议缴费明细表(原件)》(2020年10月14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85年6月至1998年在涪陵****上班,后下岗自谋职业。申请人应于2020年1月13日退休,退休前,被申请人社保部门工作人员告诉申请人可以补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年份,问申请人是否愿意,申请人表示愿意补缴所有未缴年份。申请人两次向被申请人申请补缴所有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分别计算了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金额,并要求申请人向指定收取养老保险费账户存足应补缴所有金额,申请人按要求足额存至指定账户。2025年3月,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社保部门计算退休待遇时尚差1985年、1992年、1993年、1996年3个月、1997年全年、1998年3个月、1999年1个月工龄,存在漏算。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查明原因,被申请人拒绝查明,也不说明理由。申请人于2025年6月24日、2025年8月6日两次书面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公开提供申请人的《重庆市涪陵区个人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接续申报协议缴费明细表》(原件)等依据,被申请人视法律规定于不顾,拒绝提供,也不说明理由,属于违法行为,应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事项为《重庆市参保单位(个人)补退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明细表》(原件)。因申请人只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缺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5年8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并通过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2025年8月6日,申请人现场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事项:1.《重庆市涪陵区个人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接续申报协议》;2.《重庆市参保单位(个人)补退收基本养老保险明细表》(原件);3.《接续申报协议缴费明细表》(原件)。被申请人现场向申请人解释了信息公开相关政策及答复时限。2025年8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涪陵人社依复〔2025〕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同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相关材料通过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所属单位职责范围内与申请人相关的政府信息,行为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和《关于印发重庆市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1〕11号)第八条以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档案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6〕132号)相关规定,原始材料应当及时归档。被申请人认为原始材料只要是已整理归档的,从档案室(馆)打印或复印出来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原始材料,这些材料已向申请人提供。

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事项为《重庆市参保单位(个人)补退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明细表》(原件)。2025年8月1日,因缺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被申请人作出涪陵人社依告〔202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补充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5年8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事项:1.《重庆市涪陵区个人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接续申报协议》;2.《重庆市参保单位(个人)补退收基本养老保险明细表》(原件);3.《接续申报协议缴费明细表》(原件)。2025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涪陵人社依复〔2025〕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决定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2025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将上述答复书及相关政府信息复印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本案主体适格。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5日作出涪陵人社依复〔2025〕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决定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并向申请人提供了相关政府信息的复印件,已尽到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相关信息,不因载体的不同而致使信息内容的质和量发生变化,“原件”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的必需形式。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提供了相关政府信息的复印件,保障了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人社依复〔2025〕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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