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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292号
日期:2025-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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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谭**,*,*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谭**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谭**信访诉求的回复》,于2025年7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申请人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8月13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谭**信访诉求的回复》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核算申请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并将少发放的工资连本带息补足。

申请人称:申请人1985年6月至1998年在涪陵*****厂上班,下岗后自谋职业,申请人应于2020年1月13日退休,退休前两次向被申请人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被申请人计算养老费金额后,要求申请人向指定账户存足补缴金额,后申请人办理退休。一直到2025年3月30日,申请人发现待遇与同时相比明显偏低,找被申请人打印工龄表,才发现少算了几年,2025年6月24日申请人通过信访形式提出诉求,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但未查明92年全年、96年3个月、97年全年、98年3个月、99年1个月补缴养老保险费情形。

申请人已按被申请人核算的要求补足了费用,是否补缴成功是被申请人系统或不负责任造成的,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称:《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谭**信访诉求的回复》系被申请人对信访事项的回复,该回复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申请人请求重新核算养老保险费用和补足利息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能职责,被申请人不是适格主体。

申请人于2020年1月6日提供相关资料自愿申请补缴个人职工养老保险,申请补缴时段为1986年10月至1994年1月。经工作人员审核符合条件,同意补缴。2020年10月13日,工作人员在办理养老保险补缴时由于系统原因造成1993年3月至1994年1月未生成缴费计划,补缴失败,现已重新开始补缴。申请人的工龄只是因系统原因漏补了11个月,其反映不属实,其未申请补缴1996年至1999年期间存在的漏缴的养老保险。

关于申请人称1985年6月至1986年10月视同缴费年限问题,因《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对江北区社会保险分局〈关于未满十六周岁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如何确认的请示〉的复函》(渝劳函〔2020〕58号)规定,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从1986年1月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1994年1月28日经正式录用程序被涪陵*****厂招录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申请人于2020年1月6日填写《重庆市涪陵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申请书》申请补缴1986年10月至1994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于2020年10月14日填写《重庆市涪陵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申请书》申请补缴2010年10月至2020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关于申请人申请书中提到的92年全年的养老保险费用,在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之前就已补缴成功。因系统原因补缴失败的1993年3月至1994年1月时段(11个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已于2025年8月补缴成功。2025年6月24日,申请人填写《重庆市涪陵区群众来访登记表》向被申请人提出信访;2025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谭**信访诉求的回复》,对1993年3月至1994年1月时段(11个月)养老保险未补缴成功的原因进行了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其已经重新启动了补缴程序。行政复议期间,经过复议机关组织开展案件协调会,被申请人已在会上就信访回复中未说明的96年3个月、97年全年、98年3个月、99年1个月的补缴养老保险情况对申请人进行了详细解释说明。

以上事实,有新工(94)字第3716号《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录取通知书》《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招收录用登记表》《重庆市涪陵区群众来访登记表》《重庆市涪陵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申请书》《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谭**信访诉求的回复》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应对申请人1986年1月之前的工龄予以认定并对其1996年至1999年之间断缴的养老保险予以补缴。本案中,申请人1994年1月28日才经正式招录程序被录用为涪陵*****厂劳动合同制工人,被申请人参照《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对江北区社会保险分局〈关于未满十六周岁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如何确认的请示〉的复函》(渝劳函〔2000〕58号)“从1986年10月1日以后,企业招收的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必须在十六周岁及其以上开始计算”的意见,对其1985年6月至1986年1月之间的工龄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业务有关问题的操作意见》(渝社险发〔2013〕107号)附件1《重庆市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的业务规范》第二条第三款第3点“具有我市户口,已破产、解散、关闭的参保企业漏投保失业职工,自愿申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补缴其在原企业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可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需要以申请人的自愿申请为前提,根据在案证据,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申请补缴1996年至1999年存在漏缴的养老保险,故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该时段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重新核算工龄和退休待遇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谭**信访诉求的回复》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谭**信访诉求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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