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张*,*,*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住湖南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本机关于2025年8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于2025年8月11日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本机关于2025年8月18日收到补正材料,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于2025年8月25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申请人于2024年7月17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 *************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了一份“举报投诉信”。书面投诉举报重庆市涪陵区******公司在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期间,生产销售的“外婆菜”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并以此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书面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被举报人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法;依法对被举报人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完毕后书面告知案件处置结果,并依照最高奖励标准奖励申请人;分别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请求,并做好案件的保密工作;依法组织行政调解,责令被投诉人退回购物款8.5元,并赔偿1000元等。为佐证申请人的观点,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等规定,随举报投诉信一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的小票复印件,微信支付页面截图打印件,产品实物图片打印件等证据,以证实申请人是消费者,因自身合法权益受损提起的举报投诉。为准确接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的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申请人特别在举报投诉信中载明,申请人的联系电话不具备短信息功能,并预留了需要收讫确认的电子邮箱。经查证,该邮件于2024年7月19日送达被申请人处。此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9日通过中国邮政 *************向申请人邮寄了一份“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涪陵市监(不予立案)字〔2024〕22106号,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签收。因不服被申请人处置决定,申请人遂依法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提起投诉举报时,已经明确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故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等规定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请求。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 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鉴于此,申请人作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适当。而结合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处的记录及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含送达情况)来看,关键争议在于: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的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依据是否适当;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违反《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要求对违法线索及时核查立案。被申请人称产品以新鲜蔬菜(茎瘤芥)为原料,但产品配料表显示主要原料为“榨菜”(腌制后的茎瘤芥),GB2714-2015第2.1 项明确酱腌菜需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被申请人混淆“茎瘤芥”与“榨菜”,未证明腌制品是否符合“新鲜”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事实不清。逆向思维,若原料非新鲜蔬菜,则产品不符合执行标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所指“标签虚假”。证据核查不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被申请人仅引用检验报告证明配料和营养标签合规,但未提供报告原文或数据,且忽略申请人提交的消费小票、支付截图和产品图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强调“证据必须查证属实”,被申请人未对脂肪含量推算(申请人计算为6.2g,产品标注0g)进行反证,证据不充分。逆向思维,若检测报告未覆盖所有营养素,则可能遗漏违法事实。法律适用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泡辣椒标注问题GB7718-2011第4.1.3.1.3项规定复合配料无国家标准时需标注原始配料。被申请人声称泡辣椒有GB2714标准,但GB2714是酱腌菜通用标准,非泡辣椒专用标准,且未证明加入量<25%。适用法律不当,导致标签可能虚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同时,被申请人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对产品安全的要求,法律依据片面。应由复议机关依法认定,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未查明案件事实。并由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其所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依法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并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请求。为保障申请人权益,申请人一并请求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在案件审理期间为申请人在线阅卷提供便利,严格遵循《司法部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办法》之规定,听取并支持申请人的全部意见,进而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7月2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信,称其购买的“外婆菜”(生产企业为重庆市*******公司,下称**食品)标签标识存在违法行为要求我局查处,并组织调解。2024年8月5日,我局到重庆市涪陵区*******开展现场检查,并向当事人调查取证。经查,涉案产品“外婆菜”为**食品生产,执行标准酱腌菜GB2714。该标准规定酱腌菜是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过腌渍或者酱渍加工而成的各种蔬菜制品。“外婆菜”是以新鲜蔬菜“茎瘤芥”、为原料,经过腌制加工形成主要配料“榨菜”,再加以其他配料经拌和、包装等工序形成的产品,该产品符合酱腌菜的定义。
对于“泡辣椒”未展开标注的问题。《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规定“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被举报产品“外婆菜”中泡辣椒的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因此不需要展开标注。
营养标签的问题。根据公共卫生科学数据中心相关数据,榨菜、芥菜、萝卜、竹笋均含有钠和脂肪,且被举报产品生产过程包含加盐腌制、压榨脱盐等工序,会导致含盐量在生产过程中减少,因此通过产品营养成分数据推算配料加入量的方法不可取。食品配料标注顺序和营养成分表的标示均有明确规定。食品配料标注顺序应遵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4.1.3.1.2的规定“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根据该企业投料记录,涉案产品标示正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八明确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为直接监测或间接计算,被举报人采取直接监测的方式获得营养成分含量并如实标示在产品外包装。
综上,违法事实不成立,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送达申请人。8月8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8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5日申请人在***生活超市支付8.5元购买网店宣称“300g餐餐想乡村小菜外婆菜”1份,产品生产商为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称其购买的“外婆菜”标签标识存在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并要求申请人组织调解。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于2024年8月5日前往被举报人住所地开展了核查。现场核查时,被申请人提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产品测试报告》《产品检验报告》、投料记录等证据材料。被举报人提交了《关于餐餐想外婆菜相关问题的说明》,说明被举报人生产的涉案产品适用GB2714的标准;标示泡辣椒符合执行标准的规定;产品配料表标示顺序符合该规定。2024年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市监(不予立案)字〔2024〕2210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关于餐餐想外婆菜相关问题的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涪陵市监(不予立案)字〔2024〕2210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涉案产品标签标识违法问题,本机关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产品原料标注问题。涉案产品“外婆菜”系以新鲜蔬菜“茎瘤芥”为原料经腌制加工制成,该产品符合酱腌菜定义。酱腌菜GB2714标准规定酱腌菜是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过腌渍或者酱渍加工而成的各种蔬菜制品执行标准,该产品执行该标准并无不当。二、关于“泡辣椒”标注问题。《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3.1.3项规定,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可不标示原始配料。被申请人经现场核查,认定“泡辣椒”加入量符合上述规定,不予展开标注的决定符合标准要求。三、关于营养成分标签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产品营养成分数据系通过直接检测获得,其标示方式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的规定。申请人通过配料推算营养成分的方法缺乏科学依据,被申请人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回复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市监(不予立案)字〔2024〕2210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