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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304号
日期:2025-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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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唐**,*,*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7月17日作出的《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唐**信访事项的回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8月20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书面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7日作出的《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唐**信访事项的回复》中“不符合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行政认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核准申请人2022年12月(50周岁)退休资格并补发2023年1月至今的养老金及利息。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7日作出的《关于唐**信访事项的回复》,该回复系被申请人就申请人退休事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上述回复适用法律不当。

一、错误篡改法定退休年龄。被申请人引用渝府发〔2008〕26号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从达到55周岁的次月起计发待遇”。而该款的原文是“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计发待遇”,全文未出现“55周岁”字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渝府发〔2004〕95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女工人退休年龄为50周岁。被申请人擅自将法定退休年龄篡改为“55周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二、故意曲解“不足5年”适用条件。被申请人主张,接续缴纳城保不足5年,不执行企业职工办法。渝府发〔2008〕26号第五条第三款的适用前提是继续缴费不足5年,该条款并未出现“不执行企业职工办法”字样。渝府发〔2008〕26号文件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均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退休时间一致,只是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有所差别。

三、违法援引延迟退休政策。被申请人引用2024年延迟退休决定,要求申请人弹性延迟退休。但申请人权利成就时间点是2022年12月(满5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2024年延迟退休政策无权剥夺2022年已成就的既得权利。根据渝府发〔2008〕26号第二条的规定,征地社保纳入企业职工体系,申请人的身份属性为企业职工身份。根据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渝府发〔2004〕95号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渝府发〔2008〕26号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的缴费年限为16年7个月,远超15年。

四、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法律文件的生效都是以公开发布为前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对于立法的过程都应该是公开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八款规定,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未经公布的行政部门内部文件,对申请人不发生拘束力。

被申请人称:一、信访诉求回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于2025年6月27日向重庆市信访办反映,其于2017年12月14日因涪陵区政府征地,缴纳了15年的征地社保,要求按照国家及重庆市企业职工退休条件规定,补发2023年1月至今的养老金。2025年6月30日,被申请人签收并受理。2025年7月1日,被申请人将受理告知书送达申请人。2025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作了书面回复,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严格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相关规定,均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系行政部门对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予以告知相关核实情况和解释相关政策的回复,不是对申请人的企业职工退休条件进行行政认定,没有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二、申请人的第2项和第3项复议请求不存在对应的基础行政行为。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核准申请人退休资格”,经核实,申请人不符合退休或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未进入退休审核审批程序,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退休资格作出不予核准的行政行为。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补发2023年1月至今的养老金及利息”,经核实,申请人并未退休,不存在补发养老金问题,且发放待遇系社保经办机构职责。

三、信访事项回复依据的相关政策。根据《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重庆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属于地方险种,单独规定了缴费标准和待遇计发办法,只是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进行管理,被征地人员参加重庆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并非是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征地农转非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能简单等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根据《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结合“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答复意见”,申请人继续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足5年,其领取养老待遇年龄为其年满55周岁的次月。根据《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时,年满40周岁不满55周岁,属于该前述规定的“4050”人员。结合申请人重庆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申请人从2021年5月起到2022年12月累计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19个月,其继续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足5年。故,申请人在其年满50周岁时,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不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条件,不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对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唐**信访事项的回复》中引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是对申请人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政策的宣传和告知,目的是帮助申请人在了解政策规定基础上自行合理规划选择待遇或退休时间,以维护自身的社保权益,并非强制性规定,是否选择弹性退休或退休时间遵循申请人自愿原则。

综上,案涉信访事项回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请求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因**镇龙海石化卫防距离项目(一)被纳入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依照《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府发〔2008〕26号)的规定,于2017年办理了征地养老保险,一次性补建缴费月数180个月。该试行办法规定,2007年12月31日或者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男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不满55周岁的原征地农转非人员,简称“4050”人员,申请人属于该办法中规定的“4050”人员。2021年起,申请人开始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截至2025年6月,申请人共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9个月。

2025年6月27日,申请人向重庆市信访办反映其于2017年12月14日因涪陵区人民政府征地,缴纳了15年的征地社保,要求按照国家及重庆市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规定,补发2023年1月至今的养老金。申请人一并提交了《关于唐**向重庆市涪陵区社保局申请发放养老待遇的申请书》及附件材料,该申请书上载明的请求事项为:1.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认定申请人的企业职工身份,核准2022年12月(满50周岁当月)退休;2.补发2023年1月至今的养老金;3.合并计算199个月的社保缴费年限(其中征地社保180个月,职工社保19个月)。2025年6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信访事项并受理。2025年7月1日,被申请人将受理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2025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唐**信访事项的回复》,该回复载明:申请人于2017年12月经国土部门征地安置参加涪陵区征地养老保险,属新征地“4050”人员,一次性补建缴费月数180个月,2021年5月起累计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19个月,接续缴纳城保不足5年,不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条件,不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申请人可自愿选择弹性延迟退休(最长不超过3年),待接续参保满5年后再申请退休,从申请的次月起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待遇。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回复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7月18日签收。申请人对回复不服,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信访部门进行信访。2025年8月5日,经信访部门引导,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信访系统转交截图及附件、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唐**信访事项的回复》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管理的主管机关,具有作出退休审批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7日作出的《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唐**信访事项的回复》虽是信访回复的形式,但从回复内容上看,该回复明确载明“不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条件”“不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等内容,实质是对申请人履职请求的明示拒绝,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在审理过程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本机关查明的事实,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中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条件,不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根据《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五条第(四)项:“‘4050’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继续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5年以上的,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其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作为15年缴费年限,缴费指数按1计算,按规定补建个人账户。”的规定,本案申请人属于该办法中规定的“4050”人员,申请人在其年满50周岁时,累计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9个月,缴费年限不足5年,不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条件,不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不能按照企业职工身份退休。

《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渝府发〔2004〕95号)第五条规定,“正常退休,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其他相关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一)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男性60周岁;女性,工人年满50周岁,干部年满55周岁。(二)个人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1996年1月1日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满50周岁,1996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无视同缴费年限的,年满55周岁……”本案中,申请人自2021年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5年,不能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不符合上述规定中企业女性参保人员年满50周岁退休的条件,其领取养老待遇的年龄为年满55周岁的次月。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7日作出的《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唐**信访事项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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