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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307号
日期:2025-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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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郑**,*,*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3************,住济南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举报内容回复违法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9月2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举报内容回复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淘宝平台购买了一罐小金条钙镁锌,收到货之后发现其无中文标识,后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对此作出回复,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具有申请人资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立案但在未找到被举报人时可以中止调查,找到后再次恢复调查,而不是直接对其不予立案。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足以佐证申请人投诉属实,该产品无中文标识,已经属于初步能够证明违法进行处罚。但被申请人并未核查申请人的证据,也未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形作出受理,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5年7月25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申请人称被投诉举报人涪陵区*****(个体工商户)在淘宝平台网店销售的食品“小金条钙镁锌”无中文标签,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举报人。

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工作。2025年7月28 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的注册登记地址开展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和平社区工作人员陪同下,对被举报人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19号附115号-S8337(自主承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被申请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交易信息,被举报人属于淘宝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其发货地址为浙江省嘉兴市。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2025 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通过淘宝平台在涪陵区*****(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的“小金条钙镁锌”包装无中文标识,于2025年7月25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举报。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和平社区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于2025年7月28日前往被举报人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19号附115号-S8337(自主承诺),依法开展了现场核查。经核实,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该处从事经营,也无法联系,且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的快递轨迹显示,该产品是由浙江省嘉兴市发货。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于2025年7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12315平台回复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单、被投诉举报人的相关调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其在线上购物平台购买的商品无中文标识,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开展了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本地实际经营,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针对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由实际经营地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被申请人并无管辖权。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告知了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编号:1500102002025072537077269)。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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