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吴**,*,*族,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02************,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白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卢*,局长。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所作涪陵公(崇义)行罚决字〔202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8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1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涪陵公(崇义)行罚决字〔202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运输储存烟花爆竹是因为岳父生病,6月2日进急救中心,6月25日病危便开始准备丧葬事宜,因其在垫江工作,申请人与其姐姐一共买了一千五的火炮和烟花。申请人称其不服该处罚,火炮是丧葬必需用品,其朋友拉了一车烟花才拘留三天,申请人是自己需要却拘留七天,对于罚款申请人愿意缴纳,但不愿意拘留。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5年6月28日申请人在未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的情况下,驾驶临牌渝******比亚迪车辆(现车牌号为渝******)从垫江出发,将25件烟花爆竹运输到涪陵**********车位上的渝******长安面包车内,直至2025年7月31日被查获。2025年8月6日9时许,申请人主动到崇义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和非法储存危险物质,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处罚。
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老丈人身患重病即将去世,购买烟花爆竹备用不是实施违法行为的理由,也不是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28日,申请人在未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的情况下,驾驶临牌渝******比亚迪车辆(现车牌号为渝******)从垫江出发,将25件烟花爆竹运到涪陵*******车库,随后将25件烟花爆竹非法储存在087车位上的渝******长安面包车内,直至2025年7月31日被查获。2025年8月6日9时许,申请人主动到崇义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保障了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之后,作出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询问笔录》《高速缴费记录》、涪陵公(崇义)行罚决字〔202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能职责。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有权提起行政复议。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是否适当。本案中,申请人非法运输危险物质和非法储存危险物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涪陵公(崇义)行罚决字〔202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述称的情况均不构成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法定理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所作涪陵公(崇义)行罚决字〔202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