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管理科科长。
第三人:刘**,*,*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况*,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836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19日收到。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5年8月22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836号)。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8日,申请人与重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由申请人向****销售不锈钢制品,申请人与****形成的是买卖合同,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24年10月31日,申请人与杨某签订产品制作安装合同。因杨某不能完成产品制作,故将销售合同转包给蒲某,由蒲某制作加工销售合同中的不锈钢制品。申请人不认识第三人,未聘用第三人完成任何产品的制作和加工,第三人受聘于蒲某为该不锈钢罐作安装工程焊工。综上,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申请人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且申请人已经将不锈钢的制造转包给了蒲某,并不认识也未聘用第三人。据此,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5年5月8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9日受理,于2025年6月27日中止,于2025年7月7日回复。2024年10月8日,申请人与重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2024年10月31日,申请人与杨某签订产品制作安装合同,第三人在该不锈钢罐制作安装工程做焊工。2024年12月7日8时左右,当其在该工程进入不锈钢罐内作业过程中,不慎被不锈钢罐开口处掉落下来的工装模板砸伤头部、腰部、左肩部,经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836号),认定第三人属因工受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申请人与第三人主体适格,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上班,接受申请人处带班蒲某得管理,由申请人处股东唐某支付工资,双方已存在事实用工关系,工资流水、考勤等证据证明第三人接受申请人的管理并在当天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即使不构成劳动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第三人在案涉工作中受伤,也应当由申请人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称:申请人称其与**公司于2024年10月8日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而主张无法认定工伤。但结合本案证据,该主张明显与事实相悖。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蒲某证言、第三人调查笔录等证据可知,案涉项目为“不锈钢罐(纸浆池)制作、安装工程”,**公司将该工程整体发包给申请人,明确约定由申请人“包工包料并负责安装”,施工地点位于**公司厂区内。从项目内容来看,不锈钢罐的制作需结合厂区场地条件进行定制化加工,安装环节更是涉及现场施工、设备固定等工程性作业,并非简单的“销售成品不锈钢制品”;从权利义务来看,申请人需全程负责工程的施工组织、人员安排、质量把控,**公司则对工程进度、施工质量进行监督,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监督、承包方按要求完成工程建设”的核心特征,与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标的物、买方支付价款”的简单权利义务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此外,蒲某作为申请人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其证言明确提及**公司将不锈钢罐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申请人,刘某作为施工人员,亦在调查笔录中确认案涉工程的发包主体为**公司、承包主体为申请人。上述两名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且均与工程实际施工情况一致,足以证明**公司与**公司之间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以“买卖合同”否认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与**公司存在明确用工关联,**公司关于“未聘用第三人、第三人受聘于蒲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申请人称其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蒲某,不认识第三人,亦未聘用第三人,第三人系受聘于蒲某。但结合全案证据,该主张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三人的用工主体明确为申请人。从用工招录来看,第三人系经申请人管理人员介绍进入项目工作,受申请人管理。根据蒲某证言及刘某调查笔录,蒲某的身份是“申请人现场管理人员”,其工作职责包括“协调现场工作、为申请人介绍合适的施工人员”。2024年11月19日,经蒲某介绍,第三人进入案涉项目从事烧焊工作,进场时间与杨某因施工质量不达标离场后的工程衔接时间完全吻合,属于申请人为完成工程任务进行的人员补充。在工作过程中,第三人的工作内容、施工进度、质量要求均受申请人安排与监督,而非受蒲某个人管理,蒲某从未以“承包人”身份对第三人进行用工管理,这一点在刘某的调查笔录中亦有明确印证—— “我们平时工作都是听申请人的安排和管理”。从劳动报酬来看,第三人的工资由申请人直接发放,与蒲某无任何支付关系。银行工资流水显示,第三人的日工资标准为600元,工资通过申请人股东唐某、工作人员杨某的账户直接发放,蒲某从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同时,蒲某证言、刘某调查笔录均提及“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所有施工人员工资,均由申请人直接发放”,且刘某作为与第三人同岗位的焊工,其工资发放方式与第三人完全一致。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是认定用工关系的核心依据之一,申请人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工资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关于“第三人受聘于蒲某”的主张,与工资发放的客观事实严重矛盾。从事故处理来看,申请人对第三人受伤事宜知情且主动参与处理,进一步印证用工关联。2024年12月7日,第三人在案涉工地受伤后,申请人股东唐某当日即通过电话询问其伤情,并表示“下午回来去看看你”(通话录音及文字版);2025年2月6日,唐某再次与第三人通话,明确告知申请人为其购买的医疗险、伤残险等详情,指导其整理看病材料用于报销,并承诺按工伤程序正常办理、公司有专人负责保险事务。2025年4月2日,第三人因赔偿事宜报警后,民警组织第三人与唐某进行调解,龙桥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就赔偿事宜组织各方协调,明确各方就“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受伤”进行沟通,申请人股东唐某作为公司核心成员,其对第三人受伤的关切、对工伤流程的承诺及参与调解的行为,均代表申请人,直接证明申请人认可与第三人的用工关联。
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经营金属制品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合格的用工主体。2024年10月8日,申请人与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提供回收浆槽、白水槽等产品。2024年10月31日,申请人与杨某签订《制作安装合同》,就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不锈钢浆罐制作安装工程制作安装作业和安全工作达成协议。2024年11月19日,第三人经蒲某介绍到****公司不锈钢制作项目做焊工,平时由蒲某和唐某(申请人股东)管理,工资由唐某发放。2024年12月7日,第三人在不锈钢罐体作业时被工装模版砸到,经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2025年5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于5月9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2025年6月27日,因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工伤认定程序中止,2025年7月7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5年7月7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2024年12月7日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836号)并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身份材料、银行交易明细表、销售合同、制作安装合同、考勤记录表、通话记录、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主要争议为第三人受伤是否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综合营业执照、工资转账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调查笔录等在案证据来看,申请人是从事金属制品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的工资由申请人发放,平时接受申请人的管理,第三人在不锈钢罐体作业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地点受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9日受理,审查期间保证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2025年6月27日,因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争议,工伤认定程序中止,2025年7月7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5年7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并在规定时间内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83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