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杨*,*,*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02************,住贵州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涪陵市监告字〔2025〕第24009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25日收到,于9月1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涪陵市监告字〔2025〕第24009号)。
申请人称:被举报人生产的“****榨菜”营养成分表违反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仅以“营养成分表标示值在误差范围内”为由拒绝立案,未向申请人出示任何材料依据,也未说明“误差范围”的适用依据,申请人不服该决定,故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未告知复议权利,申请人申请仍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混淆“允许误差”的法定适用场景。GB28050-2011第6.4项规定的“允许误差”指的是实际检测值和标示值的对比,而非其他情形。涉案产品的核心问题是“计算值和标示值不一致”,与允许误差无关。根据GB28050-2011问答第二十三条“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对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含量进行法定公式计算后,得出的营养成分计算值与包装标示值不一致,“计算值与标示值”不适用允许误差,属于确定性数值对比。被申请人将“计算值与标示值”的差异错误纳入“允许误差”的适用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榨菜虚假标注能量值,要求赔偿,并要求被申请人查处。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了核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关于有关投诉举报的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与申请人调解处理该投诉。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6.4的规定,能量值的误差范围为≤标示值的120%。根据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榨菜的测试报告,其能量的标示值符合允许的误差范围,并未违反国家标准的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了能量和核心营养素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含量值为强制标示,其他营养成分含量值为选择性标示。产能营养素不只有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申请人在不清楚食品是否还含有其他产能营养素以及其他产能营养素含量的情况下,仅仅以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的含量进行能量折算,将计算得到的部分能量值视为全部能量值,其行为本身就可能导致以偏概全,是不科学、不严谨的。此外,《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二十三)是“关于脂肪及其含量”,申请人引用能量折算的依据错误。申请人所称的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榨菜虚假标注能量值与事实不符,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以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称其购买的重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榨菜”存在虚假标注能量值的违法行为,要求查处被举报人。2025年7月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开展了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检测报告等材料。案涉食品包装标注“营养成分表:每100g,能量101KJ,蛋白质1.2g,脂肪0.9g,碳水化合物1.2g,钠2165mg”。申请人通过《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中关于能量计算公式自行计算所得的能量值为74KJ/100g。案涉检测报告检测出的能量值为83KJ/100g。对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条表2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规定“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120%标示值”的规定,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主体适格。
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条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表2中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应≤120%标示值”。按照上述国家标准,产品能量的实际含量应≤120%标示值。涉案榨菜能量标示值为101KJ/100g,实际能量含量按国家标准允许的误差范围应小于或者等于121.2KJ/100g(101×120%)。涉案榨菜的实际能量在国家标准允许的误差范围内,故涉案榨菜并未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后,在法定时限内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涪陵市监告字〔2025〕第2400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