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晏**,*,*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725************,住浙江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被举报人:涪陵区***百货商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9月16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9日作出的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涪陵区***百货商行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产品不予立案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23日在案外人涪陵区***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购买龙口粉丝一包,消费9元,购买后发现案涉产品违反《广告法》,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遂于2025年8月20日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编号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内容,要求处理投诉并查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为联系不上案外人。申请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辖区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因为现场无法查找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初步提交违法证据,能证明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被申请人回复称未在此处经营,并不属于不予立案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属于未全面核查违法行为是否成立,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和购物视频以及消费凭证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违法产品的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事项符合全部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即使被投诉举报人现处于异常名录,也应当立案。对于联系不上被举报人的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该是先立案后中止,待日后其办理年报或注销等事项时恢复案件调查。本案中,即使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完全证明举报事实,申请人已经履行作为举报人的义务,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仍应举证以证明其不予受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且严重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对该行政行为进行程序与实体的全面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称其在被投诉举报人涪陵区***百货商行的拼多多店铺购买了龙口粉丝,其并非龙口粉丝,涉嫌虚假宣传,要求赔偿、查处。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开展了核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被投诉举报人涪陵区***百货商行属于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内的经营者,其注册地为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19号附115号-S3735(自主承诺)。经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注册地从事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已将该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经查询快递单号,涉投诉举报商品的发货地为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及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不予受理该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住部门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该举报的权限。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移交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市场监管部门和拼多多平台经营者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管部门处理。被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举报回复函》。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通过拼多多平台在涪陵区***百货商行(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的“龙口粉丝”涉嫌虚假宣传,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要求赔偿与查处。
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4日收到举报后,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和平社区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于2025年8月28日前往被举报人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19号附115号-S3735(自主承诺),依法开展了现场核查。经核实,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该处从事经营,也无法联系,且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的快递轨迹显示,该产品是由河北省保定市发货。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于2025年8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回复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移交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市场监管部门和拼多多平台经营者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管部门处理。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单、被投诉举报人的相关调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其在线上购物平台购买的商品涉嫌虚假宣传,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开展了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本地实际经营,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针对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由实际经营地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被申请人并无管辖权。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告知了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被举报人:涪陵区***百货商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