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02************,住江西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不予立案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20日收到,于2025年8月2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出法定期限未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违法,并责令申请人限期重新做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案外人违法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要求立案查处,时至2025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依然未对此履职申请书的举报内容是否立案告知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最长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告知义务,故被申请人已构成程序违法。被申请人邮寄给申请人的举报回复函并未明确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重程度、是否有检测报告与是否立案均无关。
依据相关规定,有初步线索即应当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后续查清是否违法或是否轻微违法不影响前期立案调查,二者无逻辑上联系,故被申请人告知的“核查情况”不能代替是否立案告知。被申请人不告知的行为间接剥夺了申请人针对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和依法享有的程序权益。
被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5月3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其购买的重庆小面配料,宣称“0添加人工色素、香精、抗氧化剂”,但没有明确具体是哪一种色素、香精。只标注0添加,没有标注具体含量,不代表该产品不存在带到终产品的可能性。
2025年6月4日,被申请人开展了现场核查,当事人现场出具了情况说明和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0添加”是基于产品的真实情况开展的无误导性的宣传,有当事人提供的配料记录佐证,且第三方检验报告也显示该产品为合格产品,综上,因被申请人未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其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6月10日作出举报回复函,并将文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回复函中针对举报内容进行了针对性回复,认定涉案举报产品的标签符合法规要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5月23日购买了涉案产品,发现该产品宣传“0天假人工色素、香精、抗氧化剂”,但没有明确是哪一种,违反了GB7718,遂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30日签收,于2025年6月4日开展现场检查,调取了被举报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被举报人现场出具了《情况说明》和第三方检测机构重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被检产品符合其标签标识的Q/HHY0003 S-2024《半固态调味料》(即食)标准要求,该产品为合格产品。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7日经内部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6月10日作出《举报回复函》并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重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永辉超市购物小票、《关于“重庆小面调料”相关投诉的情况说明》《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履职(行政处罚职责)申请书》《举报回复函》《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涉案产品照片》《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以及邮寄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告知申请人关于其举报是否立案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举报回复函中对申请人举报的相关线索进行了针对性回复,明确表示根据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被举报产品的标签符合相关规定,也即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