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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336号
日期:202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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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曹*,*,*族,公民身份号码:511321************,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涪陵新城区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聚龙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谢**,所长。

第三人:曾**,*,*族,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所作涪陵公(新城)行罚决字〔202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8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2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涪陵公(新城)行罚决字〔202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曾**处以五日以下拘留。

申请人称:其被第三人殴打致头部多处受伤,打人者行为恶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对其处以五日以下拘留。

被申请人称:2025年7月15日10时左右,在************门口,曾**在准备去断食堂用电过程中,遇到曹*阻拦,后曾**用右手手肘推曹*身体,致曹*推倒在地,造成曹*身体复合部位损伤(头部、腰骶部、右手双膝软组织损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曾**给予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经调查,因重庆市*********负责人杨*书面向第三人承诺于2025年7月15日前先支付12万元工程款,否则第三人有权对食堂进行断电处理。故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并无直接矛盾,第三人讨要工程款时,进入食堂断电得到了杨*的允许,第三人并无伤害或殴打曹*的主观故意,最终造成申请人摔倒受伤,第三人有一定责任,但造成后果较轻。故被申请人综合考虑后并经内部审批后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15日10时左右,在************门口,因未能按期得到工程款,第三人在准备断食堂用电的过程中,遇到申请人阻拦,后第三人用右手手肘推申请人身体,致申请人推倒在地,造成申请人身体复合部位损伤(头部、腰骶部、右手双膝软组织损伤)。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保障了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之后,于2025年8月15日作出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送达回执》《询问笔录》《抓获经过》、涪陵公(新城)行罚决字〔202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能职责。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有权提起行政复议。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是否适当。本案中,双方并无直接矛盾,第三人也无殴打申请人主观故意,双方在推搡阻拦过程中,第三人对申请人造成了伤害,有一定责任,但主观恶性不大,且造成的后果较轻。被申请人根据本案事实,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保障了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后对第三人作出了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所作涪陵公(新城)行罚决字〔202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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