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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367号
日期:202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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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晏**,*,*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725************,住浙江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9月22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23日在案外人涪陵区****商行购买龙口粉丝5袋,消费34元,购买后发现案涉产品违反广告法,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遂于2025年8月20日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内容,要求处理投诉并查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为联系不上案外人,申请人不服。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严重程序违法,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且,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辖区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就因为现场无法查找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明显错误,法律依据违法,请求支持申请人的所有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称其在被投诉举报人涪陵区****商行的拼多多店铺购买了龙口粉丝,其并非龙口粉丝,涉嫌虚假宣传,要求赔偿、查处。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开展了核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被投诉举报人属于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内的经营者,其注册地为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19号附115号-S16171(自主承诺)。经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注册地从事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已将该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经查询快递单号,涉投诉举报商品的发货地为江苏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及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不予受理该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该举报的权限。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移交江苏省******市场监管部门和拼多多平台经营者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管部门处理。被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举报回复函》。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23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食品店”(涪陵区****商行)购买了龙口粉丝,花费了34元,订单号是250723-143974755882982。申请人收到该产品后,认为产品配料不属于龙口粉丝执行标准,被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遂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2025年8月24日收到投诉举报后,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和平社区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于2025年8月28日前往被举报人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19号附115号-S16171(自主承诺),依法开展了现场核查。经核实,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该处从事经营,也无法联系,且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的快递轨迹显示,该产品是由无锡发货。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经负责人同意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在规定时间内邮寄给申请人,并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给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不服举报不予立案行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快递单、案件线索移送函、举报回复函、不予立案审批表、经营异常名录截图、现场笔录、案涉产品图、轨迹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其在拼多多购物平台购买的龙口粉丝,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开展了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本地实际经营,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由实际经营地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被申请人并无管辖权。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纳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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