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1************,住山西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被举报人:涪陵区****商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9月28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对涪陵区****商行的举报不予立案,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9月9日在京东商城“******经营部”购买了1瓶四物汤丸。收到货后发现外包装没有标识成分或者配料表,没有列明包装规格,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随后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9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不服,遂复议。被申请人适用程序性规定错误,未尽法定移送职责。被申请人查明经营者不在注册地经营,且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在外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这属于管辖争议的情形,被申请人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而不是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和举报人自行处理。被申请人的决定变相纵容了违法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和食品安全监管秩序。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明确将商行列入了经营异常名录,这表明是、被申请人已确认该商行存在“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已掌握违法线索并部分采取了措施,更应完成案件移送。
被申请人称:2025年9月13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申请人举报称被举报人涪陵区****商行(个体工商户)在京东商城上销售的商品“四物汤丸”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查处被举报人。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工作。202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的注册登记地址开展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和平社区工作人员陪同下,对被举报人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19号附115号-S14064(自主承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被申请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交易信息,被举报人属于京东商城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其发货地址为河南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202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回复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通过京东商城平台在涪陵区****商行(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的“四物汤丸”未标注成分或者配料表,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要求赔偿与查处。
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3日收到举报后,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和平社区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于2025年9月15日前往被举报人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19号附115号-S14064(自主承诺),依法开展了现场核查。经核实,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该处从事经营,也无法联系,且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的快递轨迹显示,该产品是由河南省许昌市发货。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于2025年9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回复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单、被投诉举报人的相关调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其在线上购物平台购买的商品涉嫌违法,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开展了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本地实际经营,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针对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由实际经营地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被申请人并无管辖权。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告知了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被举报人:涪陵区****商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