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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377号
日期:202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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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1************,住河南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本机关于2025年9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认为符合申请条件,决定于2025年9月29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9月23日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申请人于2025年7月13日通过小红书平台,在营业执照名称为“涪陵区****商行”(个体工商户)的店铺内购买了一单贝果碱水套餐,花费23.9元(订单号:P767932284616418101)。收到货后,申请人发现该商家销售的食品外包装标签标识未标注生产厂家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等法定信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三无”产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基于上述事实,申请人于2025年7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后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法定管辖权。涪陵区****商行的工商注册地址位于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重庆市涪陵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商行的违法行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发生地,理应包含其工商注册地。被申请人仅以“现场核查未在注册地经营”及“发货地址在异地”为由,径行认定自身无管辖权,属于对管辖规定的错误理解和适用。被申请人应先依法立案调查,若确需移送,也应在立案后依据相关规定办理移送,而非在举报受理阶段即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立案。申请人的决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立法精神。该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条款旨在明确管辖的衔接,避免推诿,而非免除注册地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为该商行的注册登记机关,负有对其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在发现其通过电商平台异地经营且涉嫌违法时,被申请人更应积极履行调查职责,或依法启动与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管部门的协查、移送程序,而非简单以“不具有处理权限”为由不予立案,这实质上是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的决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食品安全监管秩序。申请人的举报旨在维护自身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督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职,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简单地不予立案决定,导致涉案违法行为无法得到及时查处,不仅使申请人的举报权利落空,也纵容了违法经营者,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食品安全公共利益。将被申请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仅是后续监管措施,不能替代对本次具体违法行为的立案调查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5年7月24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申请人举报称被举报人涪陵区****商行(个体工商户)在小红书平台上销售的食品“贝果碱水套餐” 食品标签未标注生产厂家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执行标准等标签信息,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查处被举报人。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工作。2025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的注册登记地址开展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和平社区工作人员陶**陪同下,对被举报人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19号附115号-S996(自主承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被申请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交易信息,被举报人属于小红书平台内经营者,其发货地址为浙江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2025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5日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7月13日购买了涪陵区****商行(个体工商户)在小红书平台上销售的食品“贝果碱水套餐”,认为该产品是“三无产品”,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5年7月25日前往被举报人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19号附115号-S996(自主承诺),进行现场核查。经核实,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该处从事经营,也无法联系,且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的快递轨迹显示,该产品是由浙江省***************。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于2025年7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单》、现场笔录及调查资料、邮件轨迹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举报其在小红书平台购买的贝果为“三无产品”,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开展了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本地实际经营,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不具有处理权限,遂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由平台经营者所在地或实际经营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被申请人并无管辖权。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告知了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不予立案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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