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  门
街  镇
您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专栏 /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339号
日期:2025-11-04
字 号:


申请人:申**,*,*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李*,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副政委。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2001710346363)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9月16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编号:5002001710346363),并消除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记录。

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的小型汽车于2025年8月17日中午停在涪陵区*******道路边停车位内(划线比较模糊),申请人停在道路边上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专门留下了号码牌,在收到信息后开走,12123平台陈述申辩也未被接受。当时道路中间导流线停着一排违停车辆妨碍交通通行,摄像头很明显能看到,被申请人未依法依规到现场及时处理,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该导流线停车问题长期存在,被申请人一直无措施确保道路通畅、存在安全隐患。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5年8月17日12时27分许,申请人将车辆号牌为渝******的小型普通客车停靠在涪陵区**********路段,被被申请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自动抓拍,经被申请人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申请人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违法停车证据照片、禁止停车标志等证据证实。

二、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通过实地查看该路段交通标志的设立情况,发现该路段交通标志设置规范,申请人所说的停车位(划线比较模糊),该位置不存在停车位,不存在划线模糊的情况。通过查看违法停车证据照片,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违法进行取证时,于2025年8月17日12时16分许推送短信,短信内容为:【重庆交巡警】涪陵区支队--您的渝******号牌机动车于2025年8月17日12时16分停在*************禁停路段,请立即驶离。如未立即驶离,将取证记录执法。您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电话:***-********,以上信息如有误,请忽略。送达手机:***********。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车辆进行违法停车抓拍取证前,已短信劝导其立即驶离,申请人未驶离,被申请人依法取证记录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

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写的关于道路中间导流线停着一排违停车辆妨碍交通通行的问题,被申请人已责令辖区大队对该路段违停车辆进行清理,并建立长期机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道路通畅,该路段其他车辆的违停行为并不能成为申请人违法停车的正当理由,申请人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根据《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公规〔2023〕3号)》中“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处罚裁量基准”的序号29:“机动车违反临时停放、临时停车规定,具体标准为罚款100元。”被申请人通过查询申请人车辆渝******的历史违法记录,申请人并非初次违法,不适用首违不罚范畴。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17日12时27分许,申请人将车辆号牌为渝******的小型普通客车停靠在涪陵区*************路段,被被申请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自动抓拍,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立即驶离并告知申请人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2025年8月23日,申请人就该事项在“交管12123”平台上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违法停车取证照片、禁止停车标牌、短信推送截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管理其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职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025年8月17日12时27分许,申请人将车辆号牌为渝******的小型普通客车停靠在涪陵区*************禁停路段,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禁止停车标牌、违法停车取证照片等为证,事实清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公规〔2023〕3号)》中“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9“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处罚适当。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2001710346363)。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30日  


分享文章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