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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340号
日期:2025-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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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傅**,*,*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太白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卢*,局长。

委托代理人:况**,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瞿**,*,*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作出的涪陵公(新妙)不罚决字〔2025〕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3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公(新妙)不罚决字〔2025〕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3月11日14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重庆市涪陵区**********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冲突中,第三人实施抢夺锄头、肢体接触致申请人摔倒等行为,导致申请人左侧第7、8、9、10后肋骨折。2025年6月17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涪陵公鉴(临床)[2025]46号),评定申请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轻伤二级b之规定。2025年8月8日,申请人报案后,被申请人受理案件,但于2025年8月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瞿**惯性摔倒压伤申请人,且行为未造成明显伤情”为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伤害结果系第三人故意行为导致,非“惯性摔倒”。鉴定意见证明伤害具有“直接暴力性”,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重庆市法医验伤所的鉴定均明确申请人左侧肋骨骨折“可由直接钝性暴力所致”。该结论直接否定被申请人“惯性摔倒压伤”的认定,若为“惯性摔倒”,伤害应为意外碰撞,而非“直接钝性暴力”导致的骨折。根据《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第三人存在“抢夺锄头”“踢打申请人屁股”等行为,结合其与申请人的争执背景,足以证明第三人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而非“过失”或“意外”,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人的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作为刑事案件侦查,而非以《治安管理处罚法》评价。被申请人将刑事犯罪行为降格为治安案件处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被申请人既认定第三人行为导致伤害,又不予处罚。被申请人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承认:“第三人惯性摔倒时腿部压在申请人左侧肋骨处(该行为大概率是导致申请人轻伤二级的原因)”,但又以“未造成明显伤情”为由不予处罚,该逻辑自相矛盾。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逻辑自相矛盾,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恳请撤销涪陵公(新妙)不罚决字〔2025〕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第三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5年3月25日,申请人到涪陵区公安局新妙派出所报案,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受案后,民警立即对申请人开展调查询问,在对申请人第一次询问时,申请人称系第三人打了其一耳光后,其往****方向跑去。第三人将其按倒在地,并用左脚跪到申请人的左边肋巴骨,右脚跪在其屁股墩上,一拳打在其后脑上,最后又打了其右脸一耳光。经民警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及询问周边群众后,核实的情况为:2025年3月11日14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门口的道路上因之前的琐事发生争吵,申请人用手中的锄头向第三人的脚下挥舞,第三人躲避后上前去抢夺申请人手中的锄头,申请人为了不被第三人拿到锄头便转身奔跑至马路对面,在奔跑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肢体接触后摔倒。第三人起身后将锄头进行了控制,并用右脚踢了申请人屁股一下(该行为未造成明显伤情)。2025年3月19日,申请人感觉背部异常疼痛,前往新妙镇中心医院检查,经诊断,发现左侧第10肋骨背段骨折。2025年3月25日,申请人到新妙派出所报案并提交病历报告,同日新妙派出所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2025年6月4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5年7月17日,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鉴定:被鉴定人傅**左10后肋骨折可由直接钝性暴力所致,符合2025年3月11日外伤所致。由于该案伤情鉴定结果已经达到故意伤害刑事案件立案标准,2025年8月8日,新妙派出所将该案受理为刑事案件,2025年8月13 日,新妙派出所民警对第三人进行第二次调查询问,其辩称是为了控制申请人手中锄头,防止申请人继续对其进行人身伤害,在与申请人拉扯过程中被拉住顺势倒地,从而小腿压倒在申请人腹部。公安机关结合案发视频和周围证人证言,认为第三人腿压申请人身体导致轻伤的行为并无主观故意,该行为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2025年8月1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为刑事案件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因第三人在控制申请人用锄头对其进行人身伤害的行为后,又用脚踢申请人屁股一下,针对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该行为未造成明显伤情,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由于该案系申请人过错在先,在公共场所用锄头挥舞第三人,该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本案第三人考虑申请人家庭具体情况,向公安机关表示不追究申请人的相关责任。被申请人综合考量当事人双方的关系、事发原因、伤害后果、当事人情况、前科记录、走访情况等各项因素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三人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在*******门口发生冲突,申请人拿着锄头向第三人挥舞,并对第三人说要用锄头挖死第三人。申请人拿锄头向第三人挥舞,第三人躲过后欲把锄头夺取,随后二人追逐,在追逐过程中,申请人摔倒在地,第三人摔倒在申请人身上,第三人起身后将锄头夺走,踢了申请人一脚。几日后,申请人经涪陵区新妙中心卫生院和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2025年3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称被第三人殴打致肋骨骨折,被申请人于同日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同时委托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5日和3月26日对申请人和第三人询问。2025年4月21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同意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5年5月15日,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理被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申请,2025年6月4日出具鉴定文书,认为被鉴定人(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2日将该鉴定文书邮寄给第三人、送达给申请人。2025年6月16日,被申请人聘请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对申请人的伤情成因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医验伤所2025年6月24日受理该鉴定申请,2025年7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申请人)左10后肋骨折由直接钝性暴力所致,符合2025年3月11日外伤所致。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6日将该鉴定意见邮寄给第三人、2025年8月5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2025年8月8日,被申请人就第三人故意伤害申请人立为刑事案件侦办,对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询问后,认为属于其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决定对该案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经调查,2025年8月20日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于同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瞿某起身后将锄头进行了控制,并用左脚踢了傅某屁股一下(该行为未造成明显伤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8月21日向申请人邮寄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案接报回执、立案告知书、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送达回执、证据清单、检查报告单、鉴定文书、法医临床鉴定委托书、视频、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申请人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能职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复议。

本案主要争议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公(新妙)不罚决字〔2025〕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不予处罚。本机关认为,对“情节特别轻微”的判断,应当从违法行为人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目的、采用的手段、是否对相对人造成伤害、是否采取补救措施、改正的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后,判断情节是否达到“特别”轻微的程度。本案中,申请人说要将第三人挖死,并用锄头向第三人进行挥舞,申请人的行为对第三人的人身安全构成现实危险。第三人将锄头夺走是为了减小其受侵害的可能性,终止申请人的攻击行为,在夺锄过程中摔倒在申请人身上不具有主观故意。虽然第三人在起身后向申请人屁股踢了一脚,但该行为仅为单次、轻微动作,未使用工具,也未针对申请人头部、躯干等关键部位,该行为亦未造成申请人身体损伤的危害结果。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特别轻微情形,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本机关认为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本案、进行鉴定、询问等调查程序,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二日内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公(新妙)不罚决字〔2025〕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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