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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359号
日期:2025-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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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李*,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副政委。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作出的5002001604581209号《简易处罚决定书》不服,本机关2025年9月1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于2025年9月22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5002001604581209号《简易处罚决定书》,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交巡警取证行为不合法,具体超速路段测速位置前是否设置警示标识。执法人员执法未出示相关证件。民警当场手机出示的超速车辆照片模糊,感觉是前方其他人员手机拍摄,根本看不清车牌。本人当场质疑,被申请人未提供清晰照片。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5年9月14日07时55分许。申请人驾驶渝******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国道***1220公里处时,因申请人驾驶的车辆超过规定20%以上未达50%,被被申请人现场查处,申请人违反了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道路限速值在60公里/小时以上80公里/小时以下)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该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移动测速电子超速设备自动抓拍照片、检测报告、现场执法视频等证据证实。

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国道***线1220公里路段,被申请人根据要求在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500米以外设立有明显的限速标志,在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200米以外设置有“前方测速”交通标志,申请人在通过该路段时能够清晰地看到限速60,前方测速的警告标志,且被申请人所使用的定角式雷达测速仪是经过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第六分院检测,并出具检定报告。

民警在整个执法过程中,证件一直佩戴在胸,申请人从始至终都未要求被申请人民警出示证件。通过查看执法记录仪,被申请人在发现申请人车辆存在超速的情况后,指挥申请人车辆靠边停车的第一时间就将申请人超速的照片出示给申请人查看,申请人第一次不承认是自己的车辆,被申请人在反复比对车辆后告知申请人再次查看,申请人承认是自己的车辆。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以前,已口头告知申请人其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以及相关权利,后并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申请人签字。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恳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14日07时55分许,申请人驾驶渝******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国道***1220公里处时,被被申请人现场查处。经比对查询,民警发现申请人驾驶车辆速度达76km/h,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违反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规定。被申请人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于2025年9月1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限速标牌、测速标志、超速抓拍照片、检定证书、现场执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关于当事人适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管理其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职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未设置测速和限速标志、未出具清晰抓拍照片,案涉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证明了其在国道***线1220公里路段,在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500米以外设立有明显的限速标志,在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200米以外设置有“前方测速”交通标志,以及电子抓拍照片。抓拍照片显示,申请人驾驶的渝******红色小型汽车,经过测速点时时速为76km/h。同时,现场执法视频显示,民警在指挥申请人车辆靠边后第一时间出示了抓拍照片,虽申请人初期提出异议,但经民警比对车辆特征后其已确认系本人车辆。申请人现仍以照片模糊为由提出质疑,与在案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信。另外,被申请人提供了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第六分院检测出具的案涉定角式雷达测速仪的《检定证书》,且申请人实施案涉行为的时间在该设备的检定有效期内。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经过该测速路段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申请人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根据《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公规〔2023〕3号)第二部分“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一)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处罚裁量基准”第59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故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5002001604581209号《简易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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