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高*,*,*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02************,住河南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涪陵市监(不予立案)字〔2025〕22061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9月17日收悉,于2025年9月22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涪陵市监(不予立案)字〔2025〕22061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超市购买到重庆市涪陵区****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下饭菜”,该产品执行标准为GB2714,然后涉嫌违反GB2714国家标准的问题。
一、被申请人对涉案产品原料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混淆“复合配料的原始原料”与“产品直接原料”的关系,从而导致作出错误的不予立案决定。根据《酱腌菜》(GB2714-2015)3.1“原料要求”:“蔬菜应新鲜,原料应符合相应的食品标准和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主张:涉举报产品是以榨菜(茎瘤芥、食用盐)为主要原料经腌渍加工而成,表明该产品是以新鲜蔬菜“茎瘤芥”为原料,经腌制加工形成其主要配料“榨菜”,再经其他工序形成的产品。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涉案产品配料表明确标注“榨菜”为配料之一,说明厂家生产时直接使用的是“榨菜”(复合配料),而非自行以新鲜茎瘤芥为原料腌制“榨菜”后再用于生产。简言之,涉案产品的直接原料是“榨菜”(已加工的蔬菜制品),而非“新鲜蔬菜茎瘤芥”,被申请人错误的将复合配料的原始原料(茎瘤芥)等同于涉案产品的直接原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41号的裁判要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利害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被投诉举报人的法律责任,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与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称其购买的被投诉举报人重庆市涪陵区****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餐餐想”外婆菜配料中的榨菜不是新鲜食材,违反了国家标准,要求退款,并要求被申请人查处。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开展了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关于瓶装餐餐想外婆菜使用“榨菜”原料的说明》,明确表示不与申请人调解该投诉。
被申请人认为,《酱腌菜》(GB2714-2015)3.1规定“蔬菜应新鲜,原料应符合相应的食品标准和有关规定。”榨菜(茎瘤芥、食用盐)是由新鲜蔬菜茎瘤芥经盐渍而成的酱腌菜,其本身就符合《酱腌菜》(GB2714-2015)中关于新鲜蔬菜的规定。而涉案外婆菜是由榨菜(茎瘤芥、食用盐)和芥菜、萝卜、竹笋等混合加工而成的酱腌菜,其原始配料中的蔬菜均为新鲜蔬菜。《酱腌菜》(GB2714-2015)规定的新鲜蔬菜应理解为原始配料的蔬菜为新鲜蔬菜,而不能是腐败变质等有质量问题的蔬菜。因此,涉案外婆菜并未违反《酱腌菜》(GB2714-2015)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及证据材料,申请人称其购买的重庆市涪陵区****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餐餐想”外婆菜,配料表含有“榨菜”,不属于新鲜食材,违反《酱腌菜》(GB2714-2015)中原料要求应当新鲜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退赔、奖励。2025年8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2025年8月28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重庆市涪陵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依法开展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时,被申请人提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同日,被举报人提交《关于瓶装餐餐想外婆菜使用“榨菜”原料的说明》。2025年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涪陵市监(不予立案)字〔2025〕22061号)。2025年9月2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9月5日签收。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商品的原料是否符合酱腌菜标准。本案中,被举报人所生产的“餐餐想”外婆菜是由榨菜(茎瘤芥、食用盐)和芥菜、萝卜、竹笋等混合加工而成的酱腌菜,其原始配料中的蔬菜均为新鲜蔬菜,符合《酱腌菜》(GB2714-2015)3.1“蔬菜应新鲜,原料应符合相应的食品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规定。因此,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告知其复议权利、复议机关和复议期限的问题。申请人已就涉案《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亦于2025年9月22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未告知并未剥夺亦未影响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寻求救济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涪陵市监(不予立案)字〔2025〕2206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