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重庆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况*,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该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毛**,*,*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涪社稽决〔2025〕第19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9月6日收到,于9月10日予以受理。本机关于2025年11月3日依法组织听证。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已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涪社稽决〔2025〕第19号)。
申请人称:一、引起本次争议的基本事实:1994年10月,第三人参加工作,后于1995年3月起未实质为申请人提供劳动,申请人亦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1997年1月至1998年12月,第三人再次到申请人处继续工作,在此期间申请人为第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1998年以后,第三人未提供劳动,申请人也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双方自此仅保留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2003年6月24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重庆市****(集团)有限公司两不来协议》,约定申请人保留第三人的劳动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第三人自行全额承担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大病统筹等费用(包括申请人应缴部分)。2008年6月,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重庆市****(集团)有限公司身份置换(买断)补偿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双方权利、义务终止。2008年6月后,第三人与申请人无任何法律关系。
二、第三人欠缴的1995年3月至1996年12月及1999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应由第三人自行承担。1995年3月至1996年12月及1999年1月至2008年6月,第三人并未为申请人实质提供劳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两不来”关系,此期间申请人不负有为第三人承担养老保险费用的义务,同时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重庆市****(集团)有限公司两不来协议》亦明确约定两不来期间,第三人应全额自行承担养老保险费用。双方在2008年6月签订的《重庆市****(集团)有限公司身份置换(买断)补偿协议书》也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该协议约定的“申请人负责向社会经办机构清缴第三人在岗期间的社会保险至买断之日”的义务,申请人已经完成,至于第三人未在岗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义务不在于申请人,而在于第三人或第三人提供劳动的相关单位。
三、申请人不应承担为第三人补缴1995年3月起至2008年6月止期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的责任。1.申请人与第三人在1995年3月至2003年6月期间形成事实上的“两不来”关系,鉴于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长期两不找状态,此期间申请人不负有为第三人承担养老保险费用的义务。2.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03年6月24日签订《两不来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协议期间即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7月1日期间由第三人自行全额承担养老保险等费用(含用人单位应缴部分)。2003年7月1日期间至2006年7月1日期间,第三人并不实质在我司工作、提供劳动,我司也仅负有为第三人保留档案、缴费工龄、收到其支付的费用后代为缴纳各种统筹费用等义务,无需向其发放工资。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第三人和我司均有约束力。3.2006年7月2日至2008年6月期间系申请人与第三人对《两不来协议》关系的延续。2006年7月2日至2008年6月期间,第三人仍未返回申请人处工作、提供劳动,申请人亦无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因此第三人与我司在该期限实质关系为《两不来协议》的延续,双方劳动关系仍处于中止状态,故该期间第三人产生的养老保险费用也应由其自行全额承担。4.依据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身份置换(买断)补偿协议书》之约定,申请人亦不负有为第三人承担其要求补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的义务。2008年6月,申请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依据区政府相关部门对申请人改制的相关精神,申请人与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多位符合要求的员工签订了《身份置换(买断)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买断协议”)。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5〕54号)》文件及买断协议第一条约定,申请人除向第三人按其工龄一次性支付全部经济补偿金外,第三人无权再向申请人主张任何其他经济补偿;又依据买断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负责向社会经办机构清缴乙方在职在岗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至买断日止,此后的社会保险费出乙方自行按规定承接缴纳。”因此,申请人为第三人承担单位应缴养老保险等费用的前提是第三人“在职”且“在岗”,也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且正常履行劳动合同,但显然1995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申请人与第三人间劳动关系基本处于中止状态,第三人系“在职但未在岗”,不满足《买断协议》约定的由申请人承担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等费用的条件。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第三人和申请人均有约束力。5.截至本行政复议申请书作出时,第三人并未向申请人支付其从1995年3月起至2008年6月止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含申请人应缴纳部分),结合申请人向涪陵区人社局上报的《企业职工缴费工资送审花名册》显示的第三人未提供劳动故不享有劳动报酬、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不来协议》《身份置换(买断)补偿协议书》的约定、第三人与申请人关系实际客观履行状态,故申请人依法、依约不应承担第三人为补缴1995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欠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而产生的费用。
四、稽核决定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该通知书中适用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五条、十八条。该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系针对的“少报参保人数、缴费工资总额的……”。而客观上,申请人在1995年至2008年期间已经向涪陵区人社局报送了含第三人在内的《企业职工缴费工资送审花名册》,其中明确第三人工资为0、社保未缴,而送审后经涪陵区人社局审核。申请人并未少报参保人数,也未少报缴费总额。涪陵区人社局对于我司报送的资料审核后并未对申请人未为第三人缴纳社保的行为作出任何行政决定。因此能够证明,第三人在1995年至2008年期间(除1997年至1998年外)的确没有为申请人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在此情形下,申请人已经如实向社保部门如实汇报了情况,并按照审核后的结论如实缴纳了社会保险,申请人并不存在“少报参保人数,少报缴费总额”之情形,该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争议事件中,双方签订的是两不来协议,客观上双方形成的是“停薪留职”关系,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根据该通知规定,“停薪留职”期间,“停薪留职”人员不升级,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停薪留职”人员在从事其他有收入的劳动时,原则上应按月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停薪留职”期间计算工龄。由此可以断定,虽申请人与第三人连续计算了工龄,但第三人未提供劳动期间,其不应享受劳保福利待遇,其应当自行缴纳劳动保险基金。
综上,在80、90年代“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允许富余职工去广阔天地大放光彩”的特殊时代背景下,除申请人外,仍有较多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均存在与本案相同事实(即“两不来”或“停薪留职”)的劳动者(在私营企业基本不存在“两不来”)。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长期处于劳动关系中止状态(两不来)的情形下,时隔多年以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两不来期间十几年的养老保险费用,若在完全忽视特定时代特征的情形下,作出对劳动者的主张全部支持的行政决定,完全违背了特定时代下的法律法规及大政方针,同时违背了双方真实意愿,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这样的决定既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又严重侵犯了国家利益,造成了国有资产或集体资产的严重流失。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原职工毛**(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于2025年6月12日向被申请人投诉,反映其1995年1月至2008年6月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申请人未为其依法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提交的证据有:1.毛**身份证复印件;2.劳动合同复印件;3.介绍信存根;4.职工身份转换(买断)补偿协议书;5.重庆涪陵区人民法院(2025)渝0102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经核查,毛**在1994年9月至1995年2月以及1997年1月至1998年12月期间,申请人已按规定为毛**申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其余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段申请人未按规定申报毛**的基本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前述规定,社会保险是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因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毛**与申请人在1995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12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请人主张1995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与毛**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且不应承担社会保险缴纳义务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八条第四款和《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规定,依法受理毛**的投诉,并于2025年6月20日向申请人通过邮政专递送达了《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涪社稽通〔2025〕第22号),申请人在通知时限内未向被申请人书面提出异议,也未主动申报整改。202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向申请人通过邮政专递送达了《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涪社稽决〔2025〕第19号),责令申请人按核定的缴费月数和基数到社保中心办理补申报手续。申请人收到《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后,于2025年7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与毛**2003年6月24日签订的《两不来协议》,并书面请求被申请人予以采纳并确认其无需为毛**缴纳2003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该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合,不应被采纳。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提交的《两不来协议》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为职工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义务。《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第四条:“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企业逾期不缴,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调整工资的基础上逐步实行,缴费标准开始时可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3%,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的调整再逐步提高。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依据前述规定,劳动者应缴纳部分应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本案中,毛**与用人单位在2003年6月24日签署《两不来协议》,只是约定了在2003年7月1日到2006年7月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由毛**承担,不能以此豁免用人单位为职工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义务。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要求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补登记1995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提交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渝0102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上述判决书确认了申请人与第三人在1995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投诉后,向申请人邮寄了《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其将对上述投诉事项进行核查和10个工作日内可以进行异议等事项。申请人在通知时限内未向被申请人提起书面异议,也未主动申报整改。经查询第三人的社保参保证明,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在其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除1995年1月至2月、1997年1月至1998年12月按规定为第三人缴纳养老保险外,其余时段未按规定为第三人参保缴费。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1日作出案涉社保稽核决定,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四条的规定,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为第三人补申报1995年3月至1996年12月、1999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申请人对案涉社保稽核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在1996年度、1999年度、2001年度和2002年度,申请人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交的《缴费工资送审花名册》中显示“毛**缴费工资合计为0、缴费月数为0”;1995年1月至12月期间,申请人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交的《缴费工资送审花名册》中显示“毛**缴费工资合计为161、缴费月数为2”。
以上事实,有《基本养老保险投诉登记表》、(2025)渝0102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涪社稽通〔2025〕22号)及送达回证、《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涪社稽决〔2025〕第19号)及送达回证、第三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企业职工缴费工资送审花名册》、听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核查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主体适格。
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从1995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在1995年3月至1996年12月、1999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未为第三人缴纳养老保险。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依法负有的强制性义务。该项义务不得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进行变更或者免除,故申请人应当为第三人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为第三人补申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申报的养老保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涪社稽决〔2025〕第1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