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杨**,*,*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征地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8号。
法定代表人:余*,主任。
委托代理人: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重庆市涪陵区征地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征地事务中心于2025年8月1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9月22日收悉,于2025年9月26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书面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2025年7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关于渝府地〔2007〕1106号批复文件的《房屋补偿款安置方案》和当年*****榨菜加工厂厂房的房屋补偿发放情况的政府信息。申请人于2025年8月21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申请人未依法公开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政府提起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8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5年8月12日作出书面答复,并按照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回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已明确告知申请人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已尽到检索查找的义务。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经检索查找发现并不存在,已如实告知申请人其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客观事实,有检索查找的依据为证,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3.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客观事实。2020年7月,涪陵高新区启动了**社区市政道路项目建设,申请人所述房屋在该项目征收范围之内,由涪陵区马鞍街道办事处负责促迁。马鞍街道按照涪府发〔2008〕138号和涪陵府发〔2013〕95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对同一地块17户集体土地房屋达成协议并拆迁补偿,而申请人及其丈夫毛**对其所办的榨菜加工厂补偿金额有异议,并通过多种方式向各级部门反映。马鞍街道组织相关人员对申请人一家的榨菜池房屋、榨菜池、设施设备等进行调查。2020年10月,马鞍街道与申请人一家达成一致补偿意见,申请人丈夫在建构筑物、附属物补偿登记表,提前拆迁奖励及残值收购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及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领款通知单上签字并按手印。事后,申请人丈夫反悔,不认可相关补偿金额,拆迁受阻。而由于该市政道路项目工期紧,马鞍街道组织保护性施工,施工方拆除了榨菜池房屋及榨菜池等。
榨菜池房屋及榨菜池被拆除后,申请人及其丈夫将马鞍街道诉至南川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马鞍街道的强拆行为违法。南川法院一审判决强拆行为违法,申请人及其丈夫针对上述案件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决由马鞍街道赔偿申请人一家榨菜厂房295547元的行政赔偿及垃圾回收站3000元的行政赔偿。申请人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南川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023年12月,申请人及其丈夫针对上述案件的行政赔偿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马鞍街道办事处在收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后,通知申请人一家提供银行卡号,遭其拒绝。2024年8月,马鞍街道2名工作人员在**社区办公室书面送达支付赔偿款通知书,申请人及其丈夫拒签拒收。2024年底,马鞍街道依据法院的文书将该赔偿款支付在马鞍街道经发办**社区集体代管账户上,申请人及其丈夫可随时申请领取。根据前述案件可得知,申请人申请的榨菜加工厂房的房屋补偿发放是不存在的,榨菜加工厂房是通过行政赔偿的,申请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全程参与了案件,是清楚知道的。
在本案的行政复议前,申请人曾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申请公开《房屋补偿安置方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在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中明确回复:经检索查找,您申请公开《房屋补偿安置方案》,本机关未制作、获取相关信息。上述答复书已如实的告知了相关政府信息未制作的客观事实,申请人也收到了该回复信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关于渝府地〔2007〕1106号批复文件的《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和当年*****榨菜加工厂厂房的房屋补偿发放情况。被申请人收到上述申请后,在其数字化档案综合管理系统中的“统征办文书档案”和“土地、房屋征收(转用)文件表”板块,分别以“渝府地〔2007〕1106号”“榨菜加工厂”“杨**”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未找到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2025年8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经检索查找,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2025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将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8月18日签收。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视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中“渝府地〔2007〕1106号”“榨菜加工厂”“杨**”作为关键词,在其数字化档案综合管理系统中进行检索,未找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履行了检索、查找义务。因未能查询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2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