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重庆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冉*,公司董事。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工伤管理科科长
第三人:何**,*,*族,身份证号码:429021************,住湖北省***********。
申请人重庆市****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9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9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12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9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5年5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5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仅以何**的通话记录、医院诊断等证据,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认定证据不足,第三人未在申请人处受伤,2025年3月20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5年3月20日解除,上下船服务簿、靠岸轨迹等证据均可证明第三人于2025年3月20日下船。
被申请人仅凭第三人于2025年3月21日上午与船长有通话记录,与案外人刘**的聊天记录和医院诊断证明就认定何**构成工伤,属于明显证据不足,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通话目的,也不能证明其在申请人处受了工伤。
2025年6月,第三人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带了2名案外人爬到申请人的船舶上拍摄照片,拍摄的文件上的字迹也与第三人本人的字迹不一致,证人证言也说明了是轮机长彭*代签了何**的名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第三人于2025年3月20日下船,第三人的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称:何**于2025年5月14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经调查核实:第三人系申请人的船员(大管轮)。2025年3月21日公司“****”轮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靠泊卸货,05时左右,当第三人在“****”轮尾部与码头接岸电插头过程中,不慎摔倒至腰部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骨折L2;2、腰部挫伤;3、肺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因工受伤。
申请人诉称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认为,虽然第三人于2025年3月20日与申请人签订《解除劳动协议》,但第三人仍在申请人所属的轮船上未完成交接工作,3月21日“****”轮接到靠泊通知后靠泊,第三人在05时左右完成工作中受伤,受伤后由同事陪同前往医院就诊。结合电话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监控视频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当天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的船员(大管轮),2025年3月21日公司“****”轮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靠泊卸货,05时左右,当第三人在“****”轮尾部与码头接岸电插头过程中,不慎摔倒致腰部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骨折L2;2、腰部挫伤;3、肺挫伤。第三人与申请人于2025年3月20日签订《解除劳动协议》,《员工辞职申请表》也显示第三人申请离职日期为2025年3月20日,但离职当日第三人还在申请人所属“****”轮上且还未完成交接工作。
2025年5月14日,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于2025年6月24日中止,于2025年7月28日恢复。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954号),认定第三人属因公受伤。
以上事实,有监控视频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轮机日志、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病历资料、船员服务簿、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是否属于因公受伤。本机关认为,第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2025年3月20日当日,“****”轮未正式靠岸卸货,第三人仍在船上未完成交接工作,直至同年3月21日早上7时30分左右,第三人受伤后才从码头下船离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已于2025年3月20日离职并下船离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第三人本次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9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28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