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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155号
日期:2025-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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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朱**,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工伤管理科科长

第三人:周**,*,*族,公民身份号码512324************,住重庆市************。

申请人****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3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5年5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5月13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3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是要认定工伤,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上下班途中;二是伤害原因是发生了交通事故;三是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人为非主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为园区内部道路,禁止社会车辆通行,此次事故应当属于路外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应当是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需要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申请人与第三人并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此前已经就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不服该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据第三人的撤诉申请作出了裁定,因此,该决定作出后未经复议或人民法院撤销,依然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未先撤销原行政行为就重新作出,明显违反法律程序,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周**于2024年5月15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受理,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39号),第三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4日作出《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撤销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调查核实:第三人系申请人施工的重庆涪陵综合保税区二期基础设施工程(一标段)工地工人。2023年11月5日16时59分许,其乘坐工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工地上下班回居住地途中,在涪陵综合保税区园区横六路弯坡处,与一货车相撞,《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第三人全身多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

申请人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分包了案涉工程,第三人在案涉工程处上班,系申请人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有用工事实,工资收款明细、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其次,虽然此次事故为路外事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路外事故也属于交通事故。行政机关也具有自行纠错的权利,撤销决定书不必经复议或诉讼撤销,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上班,系申请人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人,受申请人管理,第三人的工资由****建设有限公司保税区二期基础工程一标段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2023年11月5日16时59分许,第三人乘坐陈**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工地下班回居住地途中,在涪陵综合保税区园区横六路弯坡处,与申请人负责管理的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陈**当场死亡、第三人受伤,第三人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性骨盆骨折(右侧髂骨、右侧髋臼、左侧耻骨上下支、右侧耻骨下支);2、右侧骶髂关节脱位;3、右侧骶骨骨折;4、耻骨联合脱位(创伤性耻骨联合分离);5、创伤性失血性休克;6、创伤性小肠破裂(4处全层破裂);7、肠系膜损伤:血肿;8、阴囊开放性损伤伴阴囊皮肤缺损等28项诊断结果。

《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和货车驾驶员负同等责任,第三人无责任,此次事故属于路外事故。第三人之妻于2024年1月19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37号),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4日作出《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撤销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年3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涪陵区政府事故调查组编制的《重庆市涪陵综合保税区“11.5”一般其他伤害事故调查报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高新区派出所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三人病历资料、居住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收条、施工工地图片、《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本案中,事发事故虽然属于路外事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的精神,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对申请人此次所受伤害予以认定工伤,本机关认为并无不当。另,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内容是申请人业务组成部分,工资也由申请人发放,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3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3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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