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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389号
日期:2025-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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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所地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安民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刘**,镇长。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人民政府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0月9日收到,于2025年10月14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不公开谢某和王某信息不规范。一是,谢某和王某的任职时间有档案保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的组织程序及其管理措施充分证明乡镇政府有村社社长任职时间的档案保存,谢某和王某的任职时间是可查的。二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乡镇政府是有财务账表记录的,谢某和王某履职是有记录的,社长都要对社里收入支出签字。三是,村民委员会罢免或辞职其成员后,应及时调整小组长人选,并报相关部门备案。1993年下半年修涪丰公路时,因修涪丰公路是承包分配到村民小组,老四社的修建路段是涪丰公路麻辣溪大桥桥头路段。谢某因病不能继续担任老四社社长工作,需要更换社长,经当时清溪镇书记况某和分管领导黄某提议由王某担任四社社长。当时村书记是张某,村主任是夏某。因此,有当时的人和修建涪丰公路的资料记录可以证明任职时间。综上,谢某和王某的任职信息有档案可查。

被申请人称:2025年9月9日,申请人当面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申请书,申请公开“原平原村老四社社长谢某离职时间和王某任职原平原村老四社社长的任职起始时间”。被申请人收悉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由于其申请事项涉及的年限时间过长,被申请人委托工作人员于2025年9月23日到涪陵区档案馆、于2025年9月28日在镇档案室查询,通过搜索“谢某”“王某”“平原村4社”“花名册”等关键词,查询到1991年4月30日《清溪镇社级干部花名册》、1994年12月《清溪镇平原村调解委员会花名册》《清溪镇平原村治保委员会花名册》、1998年6月30日《清溪镇平原村4社土地承包分户花名册》等资料。根据收集到的情况显示,没有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谢某离职清溪镇平原村原老四社社长时间”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王某任职清溪镇平原村原老四社社长时间”信息予以公开,并将被申请人收集到的资料复印件提供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审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答复期限(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于2025年9月29日对申请人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书面答复,并于2025年9月29日以当面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并当面送达,履行了法定职责。为此,被申请人恳请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5年9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清溪镇人民政府原平原村老四社社长谢某离职时间、王某任职平原村老四社社长时间。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后,于2025年9月23日在档案馆查询1994年村建活动村委改选情况统计、村民委员会花名册、1991年调整后村党支部委员花名册、村民委员花名册等资料,2025年9月28日在清溪镇档案室查询。经检索,被申请人未能查询到谢某离职时间,村调解委员会花名册显示王某在册。2025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谢某离职清溪镇平原村原老四社社长时间”信息不存在,将“王某任职清溪镇平原村原老四社社长时间”信息提供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份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请求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人民政府公开信息原平原村谢某离职时间和王某任职平原村老四社社长的任职起始时间申请书》、电子档案资料查阅登记表、涪陵区档案馆查阅日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其送达回证、借阅档案登记表、村治保委员会花名册、清溪镇社级干部花名册、村调解委员会花名册、村社干部花名册、土地承包分户花名册、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镇政府,具有负责其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职责,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清溪镇人民政府原平原村老四社社长谢某离职时间、王某任职平原村老四社社长时间,被申请人经过检索后,告知申请人“谢某离职清溪镇平原村原老四社社长时间”信息不存在,将“王某任职清溪镇平原村原老四社社长时间”信息提供给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和第四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六)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就其已尽合理检索义务等事实举证或者作出合理说明”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供了其在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清溪镇档案室和涪陵区档案馆检索记录,检索记录均未检索到谢某的任职时间,其已尽合理检索义务,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告知了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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