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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409号
日期:2025-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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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方*,*,*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住湖北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0月23日收悉,于2025年10月30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4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上对举报编号为1500102002025072361309083的事项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并继续调查核实后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5年7月15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营业执照为涪陵区**食品商行)支付7.74元购买了“代用茶”1份,订单编号为250715-030372021990021。存在的问题:1.产品无中文标签,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2.申请人通过抖音平台搜索“代用茶”购买该店产品,收货后发现产品配料中含有“红花、益母草”,申请人通过了解得知“红花、益母草”等未列入国家药食同源目录,没有被官方认定为是药食同源物质,是一种具有显著药理活性的中药材,不属于日常可以随意为普通食品用的范畴。申请人认为商家在普通食品里面添加中药,于是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并未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问题事项逐一调查核实回复,于2025年7月24日作出不立案的决定。申请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的依据是否充分、全面;是否全面履行了市场监督的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是否符合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主张的“该经营者未在注册地从事经营活动”等理由,不属于法定不予立案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属于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客观上是“终止调查”的行为,不予认可,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举报工作的法定职权,被举报人系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网络交易经营者,被申请人按照被举报人登记地址未找到该单位后,既未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亦未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快递包裹发货地址进行现场调查,显然未尽到充分的调查义务。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已提供初步证据,被申请人在经营地址未找到被举报人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显然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没有针对举报的违法事项调查了解企业的产品质量检测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项目和程序,没有对非法添加中药材红花、益母草等进行实质性检测。同时,对申请人“风险评估”的举报要求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作回应,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在2026年7月24日之前申请行政复议均在申请期限内。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称其在被举报人涪陵区**食品商行的拼多多店铺购买了代用茶,其无中文标签,且添加有中药红花、益母草,要求被申请人查处。接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开展了核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被举报人涪陵区**商行属于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内的经营者,其注册地址为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19号附115号-S10182(自主承诺)。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从事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已将该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经查询快递单号,涉案举报商品的发货地为安徽省亳州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不具有管辖权限,故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15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涪陵区**食品商行)购买了一份“红花益母草”代用茶,消费金额为7.74元,订单编号250715-030372021990021。2025年7月2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该产品无中文标签,且配料含有中药材红花及益母草,要求被申请人查处。2025年7月24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涪陵区**食品商行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19号附115号-S10182(自主承诺),进行现场核查。经核实,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该处从事经营活动,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遂于2025年7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单及附件、现场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举报其在拼多多平台购买的“红花益母草”代用茶,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开展了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本地实际经营,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或实际经营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被申请人并无管辖权。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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