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李**,*,*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1************,住湖南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0月24日收到,于2025年10月29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重新调查。
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违反强制性标注规定。申请人举报的重庆***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蜜汁烤麸罐头”,其配料表首位仅标注“烤麸”。但根据食品生产工艺及原料构成,烤麸是由小麦粉、水等原料经加工制成的复合原料,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定义的复合配料,涉案产品未在配料表中标示烤麸的原始配料,违反了强制性标准的明确要求,属于标签违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不予立案决定缺乏依据。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案涉标签违法行为涉及食品安全标准的强制性执行,直接影响消费者对食品原料的知情权,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错误适用程序规定,未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第三,被申请人行政程序违法,未保障申请人合法权利。一方面核查程序不充分,未对涉案产品标签是否符合GB7718-2011第4.1.3.1.3条进行专业技术认定,仅以被举报人主体资质合法为由作出结论,核查流于形式。另一方面是未履行告知义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并说明理由。但被申请人未就标签违法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关键问题向申请人作出详细说明,仅以笼统的不符合立案条件告知,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8日收到申请人来信、19日收到申请人于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的举报单,称其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一罐蜜汁烤麸罐头,发现产品配料首位仅标注“烤麸”,属于复合原料,并非单一原料,存在违法行为。要求赔偿,依法查处违法行为。2025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到重庆市涪陵区*****号*******现场检查,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经查,该“蜜汁烤麸罐头”的执行标准“QB/T1378烤麸类罐头”中规定了烤麸类罐头原辅材料,将烤麸作为原辅材料的名称,且当事人提供的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W25061A01089)中,对该产品标签检测结果为合格。综上,被申请人未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经局领导审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2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当日寄出。因被举报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9月25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9月2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将上述文书于9月26日邮寄送达当事人。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9月11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购买蜜汁烤麸罐头。申请人收到该商品后,认为该食品标签不规范、未标注复合配料名称,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通过12315平台和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5年9月24日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提取了检测报告、营业执照等证据。检测报告显示蜜汁烤麸罐头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2025年9月,杭州富阳富春江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厂家)作出说明,案涉商品使用配料的烤麸,是由小麦粉制作而成。2025年9月26日,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标签的检测结果为合格,且提供了相关证件,未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线索,当前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经过负责人同意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单、现场笔录、检测报告、证据提取单、营业执照、关于烤麸罐头投诉的说明、案涉产品图片、购买记录、不予立案告知书、挂号信函收据、邮寄回执、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适当。本案中,案涉商品的执行标准“QB/T1378烤麸类罐头”中规定了烤麸类罐头原辅材料,将烤麸作为原辅材料的名称,且检测报告显示案涉商品标签检测结果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被申请人认为当前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相关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