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郭*,*,*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1************,住山西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被举报人:涪陵区***食品商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1月3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涪陵区***食品商行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淘宝平台内“涪陵区***食品商行”开设的“健康滋补养生小店”购买了3瓶五苓散丸。收到货后发现外包装没有标识成分或配料表,没有列明规格。后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申请人对回复不服,遂申请复议。被申请人错误理解了处理权限的内涵,混淆了管辖权与职责。被申请人在发现经营者不在注册地后,正确的说法应是依法启动内部移送程序,将案件线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江西省吉安市或浙江省杭州市的市场监管部门,而非简单地以“不具有处理权限”为由一退了之,其行为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自行向异地部门重新举报,违反了行政效率的原则和增加了申请人的维权成本。被申请人未对明确的违法线索进行依法处理,被申请人仅以主体失联和发货地不同为由,回避了对产品本身是否违法这一核心事实进行任何实质性判断,属于未依法履行调查职责。该决定客观上纵容了违法经营者,损害法律权威。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称其在被举报人涪陵区***食品商行的淘宝店铺购买了五苓散丸,其未标识成分或配料表,要求被申请人查处。接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开展了核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被举报人涪陵区***食品商行属于淘宝电子商务平台内的经营者,其注册地为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19号附115号-S3043(自主承诺)。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从事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已将该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经查询快递单号,涉举报商品的发货地为江西省吉安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不具有管辖权限,故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通过淘宝平台在涪陵区***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的“五苓散丸”未标识成分或配料表,要求被申请人查处。
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5日收到举报后,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和平社区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于2025年10月15日前往被举报人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19号附115号-S3043(自主承诺),依法开展了现场核查。经核实,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该处从事经营,也无法联系,且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的快递轨迹显示,该产品是由吉安市发货。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于2025年10月15 日将不予立案告知情况回复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单、被投诉举报人的相关调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其在线上购物平台购买的商品涉嫌违法,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开展了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本地实际经营,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针对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由实际经营地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被申请人并无管辖权。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告知了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被举报人:涪陵区***食品商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