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白**,*,*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局长。
委托代理人:冉**,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白**对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重庆涪陵**分公司违法收取“安全风险金”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9月17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于2025年9月24日向申请人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后本机关于2025年9月30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决定于2025年10月14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阅卷后现场发表了阅卷意见。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重庆涪陵**分公司违法收取“安全风险金”行为的处理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以下职责:对重庆涪陵**分公司违法收费行为进行全面调查;依法对违法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将案件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全面履行监察职责。重庆涪陵**分公司作为拥有近800名驾驶员的大型企业,其违法收取“安全风险金”的行为明显属于系统性违法。被申请人仅查实22名驾驶员的情况就作出处理决定,未对该公司进行全面调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全面履行调查职责。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该条文采用“并”的表述,说明“责令退还”和“处以罚款”是不可分割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仅要求退还财物而未处以罚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调查取证,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未履行移送职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被申请人未将本案中发现的系统性违法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特提出本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白**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白**信访事项的回复》,于2025年9月16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涪府复〔2025〕366号)要求,现答复如下:
一、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申请人白**于2025年7月18日通过网络线上向被申请人信访部门反映相关诉求:1、依法调查重庆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违法向驾驶员收取“驾驶员安全风险金”的行为。2、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向全体驾驶员全额清退违法收取的“驾驶员安全风险金”并支付借款利息。3、依法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告知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日向该公司送达了《工作联系函》,要求该公司全面清理向职工(包含不仅限于驾驶员)收取财物情况、及时将收取的财物退还职工本人,并于2025年8月15 前将清理结果和退还凭证书面抄告被申请人。该公司于2025年7月22 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处理退还22名驾驶员风险金问题的情况说明》,称全额退还费用:截至2025年7月18日,公司已向申请人白**退还安全风险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542元,向李**退还安全风险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271元:剩余人员处理:公司向其余20名驾驶员告知了办理风险金的退款手续,该20名驾驶员现已主动提交自愿缴纳安全风险金申请,作为安全责任保障。经核实,该20人系在充分知晓法律规定后,基于自身职业风险考量自愿作出申请,公司未强制要求或诱导,并附20人的《申请书》。该公司又于2025年8月13日提交了《情况说明》,称经清理核实,我司此前确向包括白**在内的22名驾驶员收取了安全风险金。针对此情况,我司已立即启动退款程序。截至2025年8月13日,上述22名驾驶员被收取的安全风险金,已全部退还完毕。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9日向申请人快递了《关于白**信访诉求的回复》(下称《回复》),主要内容为:“经核实,该公司向您等22名驾驶员收取安全风险金情况属实,我局已会同区交委约谈该单位,向其释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责令立即退还收取的驾驶员安全风险金,该单位已全额退还。感谢您对人力社保工作的关心支持。”
二、信访诉求回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白**信访诉求的回复》,系行政部门对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予以告知相关核实情况的回复,其性质属于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三、被申请人《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被申请人《回复》事实清楚,进行了全面核实。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日向该公司送达了《工作联系函》显示,被申请人要求该公司全面清理向职工(包含不仅限于驾驶员)收取财物情况、及时将收取的财物退还职工本人。被申请人以已知的22人线索为基础进行核实处理,不能认定为“未全面履行调查职责”和“认定事实不清”。(二)被申请人《回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方面,向申请人以及李**等21人收取安全风险金的行为已超过2年查处时效。另一方面,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该公司收取车辆安全事故预赔金。
四、是否行政处罚及是否移送纪检监察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及是否移送纪检监察是行政机关依职责,按照法定程序,并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并非依申请人诉求行使,且本案中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诉信访事项回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请求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白**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信访事项作出的《关于白**信访诉求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于2025年7月18日通过网络信访向被申请人反映重庆涪陵**分公司违法收取“驾驶员安全风险金”等问题,要求全面调查、清退费用并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1日受理该信访事项,并于2025年8月1日向**分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其全面清理并退还收取的财物。**分公司先后于2025年7月22日、8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确认曾向包括申请人在内的22名驾驶员收取安全风险金,并报告截至2025年8月13日已全部退还完毕。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8日作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白**信访诉求的回复》,并于2025年8月1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其核实情况及处理结果。
另查明,**分公司在《情况说明》中陈述,向申请人及李**等21人收取安全风险金的行为发生于原涪陵**公司存续期间的2008年4月至2022年6月。后因国企改革,原公司注销,由现**分公司于2024年9月30日承接相关业务,并于2024年11月1日统一换发了收据。此外,涪陵区交通委员会曾于2008年3月10日出具批复,同意该公司试行包括“车辆安全事故预赔金”在内的管理机制。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白**信访事项的回复》、信访受理《告知书》《工作联系函》、**分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关于驾驶员安全风险金有关情况说明》、退款凭证、20名驾驶员的《自愿缴纳申请书》、涪陵交委发〔2008〕68号《批复》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向相关行政机关投诉,该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回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投诉人可以就该处理回复申请行政复议,具有主体资格。但是,根据本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及理由,申请人质疑的并非被申请人的《回复》,而是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行政处罚的结果,这二者不能等同。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资格的有无,并非是看其投诉维护的是私益还是公益,要看其行政复议请求事项标的,看行政机关针对投诉的答复行为和投诉处理行为所依据的实体法是否赋予了投诉人主观公权力,亦即是否拥有要求行政机关针对被投诉事项采取某项具体举措或加重某项具体决定的请求权。本案申请人个人被收取的费用已获退还,其合法权益未因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作出处罚而受到直接影响。即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该行为产生实体影响的是第三人而非申请人。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是否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法定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