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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401号
日期:2025-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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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住湖南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5日收悉,于2025年10月22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5年9月13日向其举报重庆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红油豇豆”线索不予立案的决定(具体载体为举报回复函),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9月13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了一份《举报投诉信》,书面投诉举报重庆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期间,生产销售的“红油豇豆”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以此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4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了一份《举报回复函》,申请人于2025年9月28日签收。该答复称,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提起投诉举报时,已经明确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故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等规定,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请求。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的规定,申请人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适当。

本案关键争议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依据是否适当。关于案件程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应依法限期受理并处理,鉴于被申请人收件日期为2025年9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时间为2025年9月24日,期间仅8个工作日,请求复议机关以被申请人未全面核查线索而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限期重作。

关于案件的实体问题。1.案涉产品中复合配料复合酱油调味粉没有标注复合配料。申请人认为,判定举报是否属实,应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情况为准,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因自身权益受损而提起的举报投诉。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未核查复合配料标注合规性,涉案产品配料表中的“复合酱油调味粉”属于复合配料。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3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仅凭被举报人提供的《执行产品配方配料记录表》认定添加量<25%,但未审查“复合酱油调味粉”是否存在相关标准(如《复合调味料》(GB/T 20903-2007))。若该配料无标准,则无论添加量是否低于25%,均需标示原始配料。被申请人未对该关键事实进行调查,直接认定标注合法,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混淆食品安全与标签规范,被申请人以第三方检测报告证明产品符合GB2714为由否定违法事实。但是举报核心是标签标注违反GB7718,二者法律范畴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符合GB7718,被申请人未区分法律适用范畴,仅以食品安全标准替代标签规范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关联性分析,也未要求被举报人提供“复合酱油调味粉”的标准证明文件,仅单方采信被举报人记录,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未具体解释“复合酱油调味粉”如何符合豁免条件,仅笼统称“符合相关规定”,侵犯申请人的知情权。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5年9月13日,申请人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举报重庆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称,被举报人生产的食品“红油豇豆(酱腌菜)”食品标签配料表中复合酱油调味粉属于复合配料,被举报人未按规定标示其原始配料,申请人认为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工作。2025年9月18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于2025年3月1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25SW02111,该报告显示被检样品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被申请人还现场提取了被举报人的产品配方配料记录表,被举报食品配方显示复合酱油调味粉的添加量为0.1%。因复合酱油调味粉不足25%。执法人员还现场检查了被举报人使用的配料“复合酱油调味粉(复合调味料)”且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合调味料》(GB31644-2018)。故被举报食品在配料表中仅标示“复合酱油调味粉(复合调味料)”的行为没有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综上,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属于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复函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的决定。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4日,申请人在****综合超市购买了一袋“红油豇豆”,该产品的生产商为重庆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25年9月13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投诉信》及证据材料。申请人称,其所购买的“红油豇豆(酱腌菜)”食品标签配料表中“复合酱油调味粉(复合调味料)”属于复合配料,被举报人未按规定标示其原始配料,申请人认为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202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2025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重庆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26号,依法开展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被举报人出示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具了《情况说明》和第三方检测机构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被检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GB2714-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24)等标准要求。同时,被申请人现场检查了被举报人使用的配料“复合酱油调味粉(复合调味料)”,并现场提取了被举报人的产品配方配料记录表,涉案产品配方显示复合酱油调味粉的添加量为0.1%。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4日作出《举报回复函》,并于2025年9月26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9月28日签收。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检验报告、举报回复函及中国邮政寄件单打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产品使用的“复合酱油调味粉(复合调味料)”已有国家标准(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合调味料》(GB31644-2018)),且该产品添加的“复合酱油调味粉(复合调味料)”加入量为0.1%,小于产品总量的25%,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被举报人未标识原始配料的行为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在2025年9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5年9月18日指派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于2025年9月24日作出《举报回复函》,并于2025年9月26日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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