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吴**,经理。
委托代理人: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该局工伤管理科科长。
第三人:罗**,*,*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住重庆市**********。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780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9月18日收到,于2025年9月25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780号),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接了重庆****有限公司130mLNG双燃料集散货船(工号:******)船体建造工程。为高效推进工程建设,申请人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了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吴**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住址重庆市*********)。罗**与申请人无劳动关系,并非申请人聘请的工作人员,其日常工作不由申请人安排、管理,工资报酬也不由申请人负责发放。
2025年3月25日10时左右,罗**称其在****厂区内建造工地与工友一起搬钢板时,不慎被滑落的钢板砸伤左手,经医院诊断为左手第3指骨远端骨折。事后,罗**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8日受理,并于2025年9月11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7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申请人列为用人单位,要求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
(一)申请人并非罗**的用人单位,不应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在本案中,申请人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的吴**个体工商户,是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罗**即使系由吴**个体工商户招聘录用,其工作内容由吴**个体工商户安排,劳动报酬由吴**个体工商户支付,也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不应承担罗**的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认定为用人单位并要求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履行通知申请人的义务。被申请人在受理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依法通知申请人。然而,被申请人在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仅依据罗**的单方陈述或部分不完整的材料,就直接将申请人认定为用人单位,作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这种做法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进而导致认定结果错误。
若不是罗**将初次鉴定结论书发给申请人,申请人根本不知道罗**申请了工伤认定。申请人向罗**索要《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才知晓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作为罗**的用人单位,要求申请人对罗**的工伤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称:罗**(第三人)在重庆******有限公司承包的(重庆****有限公司)130mLNG双燃料集散货船(工号:******)船体建造工程做工。2025年3月25日10时左右,当其在****厂区内建造工地和工友一起搬钢板过程中,不慎被滑落的钢板砸伤左手。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3指骨远端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780号),认定第三人属因工受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合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不应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履行通知申请人的义务。
被申请人认为:首先,申请人与第三人主体适格,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上班,接受申请人处股东况**(申请人案涉项目代表)的管理,并由况**支付工资,双方已存在事实用工关系;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提出异议,也未举示其将该工程部分发包给个体工商户吴**的证据,申请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5日联系股东况**166********称邮寄送达文书,于2025年5月28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涪人社伤险举字〔2025〕12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快递联系其无人接听后退回,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6日、6月10日通过手机彩信分别向况**166********、法人吴**187********送达了工伤举证文书;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7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快递联系不上收件人后退回,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5日通过手机彩信分别向况**166********、法人吴**187********送达了工伤认定文书。最后,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病历资料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在当天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况**。罗**于2025年5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在申请人的重庆****项目中搬钢板时不慎被钢板砸伤左手,请求认定工伤。被申请人受理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股东(况**,联系电话为166********)邮寄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交相应材料,后该邮件被退回。退回后,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分别向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吴**,联系方式为187********)和申请人的股东(况**,联系电话为166********)发送了上述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材料。被申请人调取了《130mLNG单燃料集散货船建造项目(工号:********)船体建造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由申请人承接重庆****有限公司发包的130mLNG单燃料集散货船建造劳务工程。
罗**经人介绍来到案涉货船建造项目做工,平时由申请人申请人股东(况**)安排管理。罗**的报酬与申请人股东(况**)协商,为1.5万元一个月。2025年3月25日10时许,罗**在案涉货船建造项目中搬钢板时左手不慎被钢板砸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根据调查核实的证据,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于2025年7月11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罗**所受伤害为工伤。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于2025年7月15日通过短信方式向187********与166********发送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中载明了救济途径和救济权行使期限。2025年7月16日,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工商登记地址邮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但因邮政联系不上收件人导致该邮件于7月25日被退回。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称将船体建造劳务再分包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回执、短信发送截图、工伤认定系统查询截图、企业基本信息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30mLNG单燃料集散货船建造项目(工号:********)船体建造劳务分包合同》、微信聊天截图、欠薪人员统计表、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病历资料、听取意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主体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罗**于2025年3月25日10时许在申请人承包的130mLNG单燃料集散货船建造劳务工程项目现场搬钢板时左手不慎被钢板砸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病历资料、微信聊天截图、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第三人接受况**(申请人股东)的管理安排,与况**(申请人股东)协商工资报酬,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满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78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