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廖*,*,*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身份证住址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白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卢*,局长。
委托代理人:况**,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法制支队二级警长。
第三人:王**,*,*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涪陵区**********。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作出的涪陵公(武陵)行罚决字〔20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0月31日收悉,于2025年11月6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现场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涪陵公(武陵)行罚决字〔2025〕6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涉案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合法、适当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5年10月30日13时许,申请人与违法行为人在武陵山*****内因为售卖中药材存在“药托”一事发生争吵纠纷,违法行为人两次用手掐住申请人的颈部,导致申请人摔倒,造成申请人颈部和左手肘关节处受伤的事实。被申请人仅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
申请人认为处罚过轻,依据是违法行为人两次用手掐住申请人颈部并推倒在地造成申请人两处软组织受伤。颈部作为人体要害部位,此类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且多次实施,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三款予以处罚。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特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审查调查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5年10月30日,申请人与专职摄影师尹**购票进入*****,2025年10月30日13时许,申请人、尹**行至武陵山********后,开始使用摄像机对游客中心内一家名为“****”的店铺及员工进行拍摄,申请人在“****”的店铺门口当众称店内两名着便服的员工是药托,称两名员工是在诱导游客买中草药,并打电话要求景区将该店铺关闭。申请人在跟拍摄影师尹**全程拍摄下称:“五A级景区内有中草药打粉搞药托骗人,国庆假期已有游客被骗。”尹**在一旁拍摄视频时,第三人未身着店铺员工服在店内工作,上前与申请人争吵,称自己就是店铺的负责人,自己店铺合法经营,申请人当众指责自己是药托是虚构事实,第三人要求申请人拿出证据、证件。后双方因药托事宜,言语激化发生口角纠纷,双方互有推搡、顶撞,后第三人用手推申请人颈部,致申请人摔倒,该行为造成申请人颈部、左手肘关节处受伤。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0日向武陵山派出所报案,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受案后被申请人立即对现场当事人开展询问,并查看跟拍摄影师尹**拍摄的现场视频。其中,第三人对自己动手推了申请人颈部,导致申请人摔倒在地一事供认清楚,申请人本人明确拒绝做伤情鉴定,第三人、申请人均无前科。经询问在场目击证人及当事人,所述事实与现场视频吻合,能够清晰完整地还原事情经过:申请人在武陵山*************“****”店门口当众称第三人是药托,由此引发双方口角纠纷,继而双方推搡,第三人用手推申请人颈部,申请人摔倒,导致申请人颈部、左手肘关节处受伤。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及现场证人证言、现场视频之间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且存在因果联系,足以证实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事实。
公安机关认为,申请人在未核实第三人是否为“药托”的情况下,在公共场所引导舆论,双方从口角纠纷升级为肢体冲突,申请人对此次打架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第三人对申请人的殴打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第三人对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无异议,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复议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综合考量当事人双方的关系、事发原因、伤害后果、当事人情况、前科记录等各项因素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恳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
第三人称:2025年10月30日13时许,申请人来到武陵山********,在没有出示任何有效证件的情况下,当着很多游客和学生的面,态度极为嚣张的要取缔我公司的合法经营场所,并诬陷我公司卖假药,而且当场诬陷我和公司法人代表两个为药托。我作为该公司的财务人员,从未听说有药托这个职业,而且法律上也没有所谓的“药托”的专业定性。所谓的打假博主实则是一个以他为首的通过名义上的职业打假,实为敲诈、勒索商家的团伙,他们团伙在********没有找到他口中所谓的药托后,就故意用语言和肢体小动作挑衅激怒场所工作人员与他发生冲突,并拍照及录像后通过网络曝光来增加他的流量,造成社会舆论以便达到以后敲诈商家的目的。我作为现场当事人去制止他,请他让出通道,让游客通行,他不予理睬后与我发生了争吵,形成相互推搡,他作为职业碰瓷敲诈人,故意倒地后报警,申请人身上并无明显伤痕,而且我与他只是推搡,并非殴打。报警后我俩被带到武陵山派出所进行调解,他不调解,执意让派出所给一个明确说法,想要派出所拘留我,而且口气嚣张,诬陷派出所工作人员和我是一伙的相互认识包庇我(因为派出所工作人员见他不予调解,就让他去验伤走流程,他不去验伤其目的就是想拘留我,后申请人在派出所的告知下去验伤,就离开了派出所,到现在为止,我也没有看见伤情报告,也再没有见过申请人),派出所在没有双方当事人在现场情况下,经过对我本人录像取证后,对我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该处罚我觉得过重,因为我在此次的事件中也是最大的受害者,我被行政处罚,并留下了案底,对于我以后找工作增加了难度,而且申请人诬陷我是药托的事件,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给我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我会申请法律手段,对申请人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30日,申请人与其专职摄影师尹**凭购票凭证进入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当日13时许,二人行至景区*****内“****”店铺门口时,申请人指称店内未身着员工服装的第三人为“药托”,同时声称该店铺存在诱导游客购买中草药的行为,且国庆假期期间已有游客因此受骗,并当场通过电话向景区管理方反馈该情况,尹**全程使用摄像机对上述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人以申请人所述内容缺乏依据、可能损害店铺商业声誉为由,上前与申请人进行交涉,要求申请人出示能够证明“药托”事实的相关证据及个人有效证件,双方因对上述事项的意见分歧产生言语争执,且情绪逐步升级。根据现场视频记录及尹**、该店铺工作人员的证言,双方在口角过程中出现肢体接触,后互相推搡;随后第三人用手接触申请人脖颈区域,并通过向前用力的方式使申请人后退倒地;申请人起身之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其间伴随躯体相互碰撞行为,第三人再次用左手推搡申请人脖颈区域,申请人随即向后退并再次倒地。第三人在申请人第二次倒地后离开现场,申请人随后向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武陵山派出所报案。
被申请人于当日收到报案后,依法予以受案,并立即开展调查工作。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尹**及该店铺目击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取并核查了尹**拍摄的现场完整视频,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经询问,第三人对其两次推搡申请人脖颈区域并导致申请人倒地的事实予以确认;申请人陈述其颈部、左手肘关节处存在软组织受伤情况,但表示拒绝接受公安机关组织的伤情鉴定。
当日22时许,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权利。第三人明确不提出陈述、申辩,并签字捺指印确认。后被申请人作出涪陵公(武陵)行罚决字〔20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5年10月30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于2025年10月31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案(事)接报回执、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接受证据清单、询问笔录、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责与职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
经审查,被申请人对案涉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在案证据能够完整还原事发经过,即第三人确对申请人实施了推搡颈部并致其倒地的行为。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公(武陵)行罚决字〔2025〕6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准确、量罚是否适当。
关于法律适用准确性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第三人的行为为“多次殴打”,被申请人应对第三人加重处罚,本机关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该项规定的法定情节,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因此,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第三人作出处罚,法律适用准确。
关于量罚适当性的审查。对违法行为“情节”的认定,应综合考量事发起因、过错程度、危害后果及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本案中,双方冲突直接源于申请人在未持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于公共场所公开指责第三人为“药托”,该不当言论为纠纷引发原因。伤害后果上,申请人虽主张颈部、左手肘关节受伤,但结合其急诊病历临床诊断(皮肤软组织损伤),足以认定伤害结果较轻,无证据证明存在“轻微伤及以上”的严重伤害。同时,第三人系初犯,且其行为发生在争执过程中,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与无端滋事、蓄意伤害等严重情节存在本质区别。因此,被申请人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该案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具有充分的事实基础。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情节较轻”设定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幅度内,作出顶格罚款五百元的决定,已考虑了第三人行为的危害性,量罚并无不当,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调查取证,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因此,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公(武陵)行罚决字〔20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