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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424号
日期:2025-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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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方**,*,*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白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卢*,局长。

委托代理人:况**,二级警长。

申请人方**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作出的渝涪公依复〔2025〕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1月1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作出的渝府公依复〔2025〕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回复。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2020年9月12日上午9点蔺市派出所接访申请人的全程执法记录仪视频。2.2023年9月11日下午5点30分蔺市派出所在京将申请人等5人押回的执法记录仪政府信息。3.2023年9月13日下午5点30分蔺市派出所在马鞍新区执法时的笔录及视频录音录像共三项信息。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8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等理由不予公开。

申请人认为关于第一、二项信息“不存在”认定缺乏依据,执法记录仪作为执法活动的必要记录,其不存在需要有合理解释,被申请人仅以“经检索查找”认定信息不存在,未提供任何检索过程、范围、方法等证明材料,该事实缺乏事实基础,不能成立。关于第三项信息,被申请人称该信息“与事实不符”且属于“执法案卷信息”,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信息“与事实不符”,也未说明为何属于不予公开的执法案卷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是可以不予公开,但并非绝对不公开,本案信息涉及申请人切身利益,被申请人应当进行审查、区分后向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径行作出不予公开决定,法律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2020年9月12日上午9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蔺市派出所接访方**的全程执法记录仪”和“2023年9月11日下午5点30分重庆市涪陵区蔺市派出所在京对守法公民何**、陈**、方**、陈**、何**的全程录音录像视频押回的全部执法记录仪的政府信息”,2025年9月23日,经被申请人在内网系统内检索查找,不存在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执法记录仪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已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请求被申请人公开2023年9月13日下午5点30分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蔺市派出所(何*)副所长执法在马鞍新区强行超期羁押和拘留十日的笔录视频录音录像的执法记录仪的政府信息。”经核实,申请人方**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与事实不符,且该执法记录仪视频信息属于公安机关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已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6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2020年9月12日上午9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蔺市派出所袁*副所长接访方**的全程执法记录仪视频、2023年9月13日下午5点30分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蔺市派出所拘留十日的笔录的视频录像录音的执法记录仪、2023年9月11日下午5点30分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蔺市派出所的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政府信息。

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9日作出渝府公依复〔2025〕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人不服该答复,于2025年7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涪府复〔2025〕284号),本机关受理审查后于2025年8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该信息公开申请答复。2025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渝府公依复〔2025〕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重新回复了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不服渝府公依复〔2025〕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5年11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相关内网查询检索视频,并未找到申请人请求公开的“2020年9月12日上午9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蔺市派出所接访方**的全程执法记录仪”和“2023年9月11日下午5点30分重庆市涪陵区蔺市派出所在京对守法公民何**、陈**、方**、陈**、何**的全程录音录像视频押回的全部执法记录仪的政府信息”两项政府信息。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决定书》(涪府复〔2025〕28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渝府公依复〔2025〕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府公依复〔2025〕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人邮寄单、邮件轨迹、检索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渝府公依复〔2025〕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是否合法合规。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检索,未找到申请人请求公开“2020年9月12日上午9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蔺市派出所接访方**的全程执法记录仪”和“2023年9月11日下午5点30分重庆市涪陵区蔺市派出所在京对守法公民何**、陈**、方**、陈**、何**的全程录音录像视频押回的全部执法记录仪的政府信息”两项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已予以说明。申请人请求公开的“2023年9月13日下午5点30分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蔺市派出所拘留十日的笔录的视频录像录音的执法记录仪”内容明显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可以不予公开。

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告知了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了理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渝府公依复〔2025〕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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