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瞿**,*,*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1月2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公开。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9月2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1、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2012〕1585号文件中64名行政村一组安置人员及渝府地〔2013〕1038号文件中31名行政村一组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明细、支付凭证、支付记录、支付对象。2、因渝府地〔2012〕1585号文件征收行政村一组5.4418公顷土地而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补偿(含青苗补偿、地上构筑物补偿、经济林木补偿)的支付明细、支付凭证、支付记录、支付对象。3、因渝府地〔2013〕1038号文件征收行政村一组2.6528公顷土地而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补偿(含青苗补偿、地上构筑物补偿、经济林木补偿)的支付明细、支付凭证、支付记录、支付对象。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1日作出答复,称本机关不掌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征地补偿职责过程中应当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依法应于公开,且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检索义务,也未说明信息不存在的具体原因,不符合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适用条件。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涉及行政村一组集体土地征收有关补偿,安置费的支付明细、支付凭证、支付记录及支付对象等政府信息,规资局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核,根据本机关职能职责进行了答复,明确告知本机关不掌握相关信息,从便民角度告知申请人可向有可能掌握相关信息的征地事务中心了解获取相关信息,回复内容和方式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有关的信息资料,且属于支付补偿安置相关费用的具体支付信息。2021年7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涪陵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涪陵府发〔2021〕27号)第三条明确规定,区征地事务中心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被申请人未承担办理征地补偿安置具体事务相关职责的情况下,不可能制作或者保存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另,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职权方式变更的,由负责行使有关职权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应政府信息的公开责任。因此,被申请人已经不承担征地补偿安置具体职责的情况下,作出书面回复告知,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2025年9月28日收到申请,经审核后10月21日回复,邮寄给申请人,答复符合规定时限。
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第一,申请人述称所申请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履行征地补偿职责过程中应当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该说法与事实不符。既不符合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的承担情况,也不符合相关款项支付、资料保存渠道的客观事实。第二,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为由,否定答复的合法性,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为“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该情形适用前提是行政机关负有相关的行政职责,通常会制作或者保存同类政府信息,为了核实是否确实存在所申请的该类信息,才需要根据检索结果才能作出判断,并不适用于行政机关本就不承担相应职责的情形,也不适用没有制作或保存同类信息可能性的案涉情形。本案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适用法律准确、适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处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相关职责,保障申请人知情权,按期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答复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申请公开:1、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2012〕1585号文件中64名行政村一组安置人员及渝府地〔2013〕1038号文件中31名行政村一组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明细、支付凭证、支付记录、支付对象。2、因渝府地〔2012〕1585号文件征收行政村一组5.4418公顷土地而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补偿(含青苗补偿、地上构筑物补偿、经济林木补偿)的支付明细、支付凭证、支付记录、支付对象。3、因渝府地〔2013〕1038号文件征收行政村一组2.6528公顷土地而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补偿(含青苗补偿、地上构筑物补偿、经济林木补偿)的支付明细、支付凭证、支付记录、支付对象。被申请人2025年9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2025年10月2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申请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不掌握,建议申请人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征地事务中心了解获取信息。申请人对该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政府部门,具有负责其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职责,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对于不属于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理由。根据《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4号)第四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区县(自治县)征地实施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接受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涪陵府发〔2021〕27号)》第三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区征地事务中心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的规定,经过行政机关职能职责调整后,区征地事务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被申请人不再负责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补偿(含青苗补偿、地上构筑物补偿、经济林木补偿)支付明细、支付凭证、支付记录、支付对象等信息,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依法告知申请人不掌握案涉信息,且告知申请人向区征地事务中心申请,答复内容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按期作出答复,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