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重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住所: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马鞍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乙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张**,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行政申请书》未予回复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0月29日收到,于2025年11月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依法成立的农业开发公司,长期在涪陵区马鞍街道金银社区从事生态农业观光旅游开发,自2014年成立以来,申请人投入巨资建设了各种经营项目,至2021年总投资额已达5500万元,形成了一体化的现代农业庄园。
2022年11月4日至6日,被申请人在未出示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上述经营设施强行拆除,导致申请人经营场所严重损毁,经营活动完全停滞,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规定。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25年8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申请书》,明确要求确认其上述拆除行为违法,并申请行政赔偿。然而,截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早已超过法定的两个月期限,被申请人未作出任何形式的答复。该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其已就《行政申请书》作出有效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申请人提交《行政申请书》后,被申请人收发室当日签收并转交办公室办理,分管负责人副主任任万*于次日(2025年8月13日)17:40即通过电话与申请人联系人张**取得联系,明确告知了其申请事项不成立:一是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二是申请人相关设施因违规用地被自然资源部成都督察局核查指出违法占地(涉及耕地0.73亩、总违法占地14.4亩),经区农委、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督促整改后,申请人自行拆除了相关设施。行政机关履行答复职责的核心在于及时、明确回应相对人诉求,虽现行法律未强制要求行政答复必须以书面形式,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24小时内即通过电话方式做出实质性答复,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
被申请人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不是适格主体,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4日至6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但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要求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复议期限。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8月12日通过EMS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行政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4日—11月8日拆除申请人的建筑违法,被申请人收发室于当日签收,被申请人分管负责人副主任任万庆于2025年8月13日17:40通过电话与申请人进行了沟通。
以上事实,有《行政申请书》《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马鞍街道办事处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申请书邮单回执》《通话记录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为违法,法律法规规定了救济渠道,可以在法定时限内,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进行维权救济。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自己的行为确认违法,其实质是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自我纠错。行政机关是否进行自我纠错,是内部救济的一种方式,行政机关对此作出回复或者不作出回复均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范畴,不是行政复议法意义上的法定职责,因此,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