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雷*,*,*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1************,住武汉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履职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1月11日收悉,于2025年11月18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8月24日在涪陵区***食品商行位于抖音平台开设的店铺“***百货店”购买了防烫手套一份,后认为防烫手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为收集救济证据,遂于2025年9月1日通过挂号信函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经邮政官网查询,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3日签收投诉举报书。至今未告知针对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3日签收投诉举报书,至今未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明显超出法定期限,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应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2025年9月3日,申请人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申请人称被举报人涪陵区***食品商行(个体工商户)在抖音店铺“***百货店”销售的产品防烫手套,存在手套标签未载明厂家信息的问题,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工作。2025年9月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注册登记地址开展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和平社区工作人员陪同下,对被举报人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19号附115号-S6349(自主承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交易信息,被举报人属于抖音商城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其发货地址为广东省汕头市南澳县。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2025年9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函复申请人。
2025年9月9日,被申请人分别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邮件号:************)和广东省汕头市南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际经营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邮件号:************)移送了案件线索。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9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将不予立案事项对其举报不予受理事项告知申请人(邮件号:************)。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24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店铺“***百货店”(涪陵区***食品商行)购买了一份防烫手套,花费金额为5.84元,订单编号为6920902308841225520。2025年9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申请人称被举报人涪陵区***食品商行(个体工商户)在抖音平台店铺“***百货店”销售的产品防烫手套存在“标签未载明厂家信息”的问题,要求被申请人查处。2025年9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9月4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涪陵区***食品商行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19号附115号-S6349(自主承诺),进行现场核查。经核实,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该处从事经营活动,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遂于2025年9月4日作出《举报回复函》,并于2025年9月9日将上述《举报回复函》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9月10日签收。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5年9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渝涪陵市监案移〔2025〕10646-1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和渝涪陵市监案移〔2025〕10646-2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并将上述函件分别邮寄给广东省汕头市南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均已收到上述移送函。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举报回复函及邮件轨迹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举报其在抖音平台店铺“***百货店”购买的防烫手套,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开展了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本地实际经营,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由平台经营者住所地或实际经营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被申请人并无管辖权。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纳入经营异常名录,且将案件线索移交给了南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依法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