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黄**,*,*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住四川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1月24日收悉,于2025年11月27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8月24日通过拼多多平台购买了由重庆****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蒸肉粉(复合调味料)”,该产品主要原料为“大米”,但其名称却标示为“复合调味料”。申请人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合调味料》(GB31644-2018)的强制性定义,复合调味料必须“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调味料为原料”,而“大米”属于谷物,并非调味料,故该产品涉嫌虚假标注。申请人据此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8日作出回复,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未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回避了本案的核心争议,未对产品的实质性进行审查。1.国家标准的强制性定义是根本依据。GB31644-2018明确规定,复合调味料须“用两种或两种以上调味料为原料”。“大米”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分类》中属于谷物类,其本质是食品主料,而非用于调味的“调味料”。以谷物为主要原料的产品,其真实属性应为“谷物粉”或类似类别,而非“复合调味料”。2.检验报告不能替代对产品定性的法律判断:被申请人仅以一份《检验报告》证明产品合格,但该报告检验的是产品是否符合其自定的、可能本身就有问题的“复合调味料”标准,并未回答“以大米为主料的产品能否合法命名为‘复合调味料’”这一根本性的法律问题,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履职不尽责。
二、被申请人以生产商不属其辖区为由不予立案是对其管辖职责的误解和推诿。1.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销售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监管部门管辖。本案中,销售商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被申请人辖区,其销售涉嫌虚假标注食品的行为,本身就是发生在涪陵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此有管辖权。2.对销售环节的违法行为应独立查处,追究生产者的责任与查处销售者的违法行为是两条并行的监管职责,拒绝对本地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
三、被申请人的回复未依法说明不予立案的具体法律依据,程序存在违法。被申请人在回复中仅告知决定不予立案,但未明确援引具体哪一条款作为其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未能履行充分的说明理由义务,程序上存在违法。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称其在被投诉举报人重庆****有限责任公司的拼多多店铺购买了蒸肉粉1袋,其标示产品名称“蒸肉粉(复合调味料)”,但其配料中主要原料为大米,不符合复合调味料的定义,涉嫌虚假标注,要求退款、查处。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开展了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该蒸肉粉的检验报告和《关于消费者投诉“蒸肉粉(复合调味料)”字样的说明》,明确表示拒绝投诉赔偿。
被申请人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合调味料》(GB31644)2.1规定,复合调味料是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调味料为原料,添加或不添加辅料,经相应工艺加工制成的可呈液态、半固态或固态的产品。涉案蒸肉粉(复合调味料)的配料表中明确标明含有多种配料,其中食用盐、味精、八角等为调味料,即含有两种以上的调味料,而大米为其辅料,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合调味料》(GB31644)中关于复合调味料的定义。该蒸肉粉(复合调味料)本身也是作为调味使用,而非直接食用的食品。此外,《检验报告》(FST24020473M-01R)的检验结果也表明该蒸肉粉(复合调味料)的名称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之规定。因此,涉案蒸肉粉(复合调味料)的名称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成立,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回复函》。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24日,申请人在重庆****有限责任公司的拼多多店铺购买了1袋蒸肉粉,花费4.92元,订单编号为250824-610651369080371。2025年9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称其购买的涉案产品标示的名称为“蒸肉粉(复合调味料)”,但其配料中主要原料为大米,不符合“复合调味料”的定义,涉嫌虚假标注;同时,案涉食品制造商存在无证生产的情形,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上述举报材料后,对被举报人开展了核查。被举报人向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变更表、第三方检测机构食安天下(广东)食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材料。上述《检验报告》及《检验检测报告》显示,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蒸肉米粉》(Q/YPH 0001S-2024)中所规定的技术要求。案涉产品外包装标示有“产品名称:蒸肉粉(复合调味料)”、“配料:大米、食用盐、味精、荷叶、八角、桂皮”、“受委托方:东莞市优品惠食品有限公司”、“产地:广东省东莞市”等内容。被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在配料中明确标明含有多种配料,符合相关规定;针对食品生产商涉嫌违法违规的问题,因其注册地不在本辖区,被申请人不具有管辖权,故作出《举报回复函》,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2025年9月24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举报回复函》。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举报回复函及邮寄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案涉食品原料中包含食用盐、味精、八角等调味料,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合调味料》(GB31644-2018)第2.1条“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调味料为原料,添加或不添加辅料,经相应工艺加工制成的可呈液态、半固态或固态的产品”中关于“复合调味料”的定义,故被举报食品属于复合调味料,并非申请人所称的“谷物粉”。《检验报告》及《检验检测报告》亦表明,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等规定的技术要求。因申请人举报的事实不存在,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案涉食品制造商涉嫌无证生产,要求被申请人查处”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商品生产商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被申请人对该生产商涉嫌无证生产的问题并无管辖权,被申请人在《举报回复函》中已经告知申请人向食品生产商注册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就被申请人对食品生产商不具备管辖权的内容,《举报回复函》应具体列明法律依据予以释明为宜,本机关对被申请人的此项行为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