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  门
街  镇
您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专栏 /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462号
日期:2026-01-14
字 号:


申请人:曾**,*,*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住山东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涪陵市监(不立)字〔2025〕13025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日收悉。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于2025年12月8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举报事项所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关于被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信,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应“先取证,后裁决”以确保其实体行为的合法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属于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立案和不予立案之前的调取证据的法定程序。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应当全面收集证据,以确保行政行为实体的公正性。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行为前并未全面收集书证,显然没有穷尽行政调查手段。如果被申请人不能说明未收集该证据的合理理由,其行政行为合法性不应得到认可。其次,根据《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被申请人未全面调取书证,而这里的书证指的是权利人的辨认意见。

申请人认为,在处理举报案件时,行政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如果是基于违法行为不存在的判断,则违法行为不存在需要有初步证据证明,且该初步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明显高于举报人提供的初步线索。行政机关在立案审查阶段如果仅判明被举报的违法事项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其次,在举报材料初步反映涉案产品问题时,虽不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必须做出某种行为以排除违法事实,但至少需要提供合理的解释说明及相关证据以排除举报所反映的情况。而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内着重提出被投诉举报人商标侵权,而被申请人在回复中亦未明确被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商标授权书,据此,被申请人应当坚持先行立案。另外,绿点标志使用参与证书不属于商标授权书,该证据不能证明厂家与绿点公司签订了授权合同,并且“国外的证据应当依法经过中国大使馆的公证”才具有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称:2025年10月17日,申请人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重庆***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人称被举报人在拼多多网店销售的啤酒侵犯了德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一、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2025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开展了现场检查。经核查,被举报产品为“比德堡中式脐橙精酿啤酒”,该产品正面标注有“比德堡精酿”图形+图片组合的商标。被举报产品涉嫌侵犯绿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位于产品条形码下方,图形直径为2.06cm,且未作为产品商标使用。该图形表示的意思为“爱护环境”,且与表示“孕妇不宜饮酒”“喝酒不驾车”“垃圾扔进垃圾桶”意思的图形放在一起,并不作为商业宣传突出使用,在整体标签中不易识别。同时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分辨,被举报图形标识指向右边的箭头颜色比指向左边箭头的颜色浅,与申请人主张的绿点商标标志在颜色、箭头图形结构、比例等方面存在明显视觉差异。被申请人据此认定该图案的使用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且与绿点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会导致混淆,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申请人举报事项不属实,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函复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7日通过挂号信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决定,挂号信邮件号:*********。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被举报人重庆***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其销售的啤酒,认为涉案商品的包装侵犯了德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于2025年10月22日前往被举报人住所地,开展了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时,被申请人提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产品包装等证据材料。2025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涪陵市监(不立)字〔2025〕13025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遂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涉案产品包装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主体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适当,即涉案啤酒包装上的圆形双箭头图案是否构成对德国********公司注册商标(绿点标志)专用权的侵犯。本机关认为,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判断涉嫌侵权的标志是否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且该使用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依法履行了核查职责,对涉案的两家被举报商家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了营业执照、涉案产品包装等相关证据材料。经比对,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比德堡精酿”图形+图片组合的商标清晰显著,是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标识。而被举报的圆形双箭头图案,位于产品包装背面条码下方,规格极小,未标示为注册商标,在整体标签中不易识别。该图案的具体形态(深色箭头在下方呈半圆形,颜色为橙色;浅色箭头为白色,浅色箭头圆形所占比例大于深色箭头)与申请人主张的绿点商标标志在颜色、箭头图形结构、比例等方面存在明显视觉差异。被申请人据此认定该图案的使用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与绿点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会导致混淆。故涉案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其结论具有依据。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对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渝涪陵市监(不立)字〔2025〕1302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6日


分享文章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