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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486号
日期:2026-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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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梁**,*,*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王**,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涪102交执罚〔2025〕2137)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7日收到,于12月24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复议期间,已电话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申请人请求: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涪102交执罚〔2025〕2137),变更为罚款200元。

申请人称:我觉得这个行为的最低和最高标准看不到,我的证件都是齐全的。我拉客虽然违规,但罚太多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有权对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进行执法。本案中,2025年11月20日17时许,申请人梁宗元驾驶渝******号在涪陵区*****路段行驶,车辆使用性质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经核实,申请人梁宗元与事发时的2名乘客互不相识,其本人“通过线下招揽”方式载客,乘车费用为7元/人,到达目的地后通过微信方式支付。以上事实有立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本质是未通过真实有效的网络预约方式在网络预约平台承揽乘客完成订单行程以及结算乘车费,而是线下点对点直接招揽乘客并通过线下直接结算费用,申请人从事线下揽客行为的经营模式和经营特征符合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规定。

答复人对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1日作出的涪102交执罚(2025)2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在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情况下,客观上擅自采取线下揽客方式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该经营行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答复人依据第《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及《重庆市道路运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第286项,对其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25日,申请人因驾驶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渝******号车辆采取线下揽客的方式被查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教育和宣传,告知其再次从事线下揽客行为,将会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申请人自愿承诺遵守相关交通运输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签字予以改正。

2025年11月20日,申请人驾驶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渝******号车辆在涪陵区***路段以问询的方式线下揽客2名,约定7元/人的车费,将其搭乘至涪陵万达广场后付费,再次被涪陵区交委查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乘客询问调查后,于2025年11月24日对申请人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案号:20251022137),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25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重庆市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第286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责令改正并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渝******号车辆为申请人所有,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申请人本人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涪陵区)从业资格。

以上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进行查处。

本案焦点在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内容适当、认定事实清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第三项的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申请人驾驶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许可的渝******号车辆,未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平台预约,在涪陵区***路段以问询的方式线下揽客,约定按照7元/人的标准收取车费,有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相互佐证。申请人未通过网络预约的方式承揽乘客,而是在道路上巡游招揽乘客,符合上述《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关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规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活动,又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许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情节,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重庆市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第286项的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调查取证,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涪102交执罚〔2025〕2137)。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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