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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484号
日期:2026-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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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627************,住河南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局长 。

委托代理人:陈**,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5日收到,于12月2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复议期间,工作人员在不同的三个工作日拨打申请人电话均未接听,属于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其意见的情形。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8月21日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涪陵区**百货店(个体工商户)”销售产品至今未做出举报立案与否,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遂复议。

被申请人此举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另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跟踪查询系统记载的是“家人,门”签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0号)第八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其官网上公布了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邮寄地址等渠道,申请人的邮寄地址正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可以看出来,投诉与举报是不同的两套程序,投诉方面是否受理不影响举报方面怎么处理,举报方面怎么处理也不影响投诉方面是否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投诉程序是否终止或不终止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其均可针对举报程序立案调查、是否作出行政处罚,所以申请人无法得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举报有无立案。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3日向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了履职申请书,请求确认违法事实,并退赔奖励。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8月28日,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和平社区工作人员现场陪同见证下,开展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在涪陵区**百货店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19号附115号-S8836(自主承诺))上,未查见其从事经营活动,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被申请人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申请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据申请人称和经执法人员查询快递单,涉案商品的发货地址为:陕西省咸阳市。据此执法人员判断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在涪陵辖区。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4日已将该个体工商户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因被申请人近期为规范举报投诉,对所有来信均录入全国12315系统。8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系统短信平台,将我局不予受理投诉的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我局于8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系统短信平台,将我局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同时,将该线索移交实际经营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市场监管局和平台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管局。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书,申请人称其在涪陵区**百货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的产品标注信息不符合规定且存在造假,要求查处退赔。8月28日,执法人员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和平社区工作人员现场陪同见证下现场检查,在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19号附115号-S8836)上未查见其经营,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2025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案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5年8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向申请人电话号码(1*********)发送短信的方式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给申请人,并将案件线索移送至实际经营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市场监管局和平台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管局。

以上事实,有履职申请书、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发送短信记录、案件线索移送函及邮寄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但告知举报人是否对举报事项立案的方式并不限于信函方式告知,也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时限内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申请人所提出的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受理前已经履行相应职责,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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