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周**,*,*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25************,住黑龙江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本机关于2025年12月24日收悉。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于2025年12月31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1月7日于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5年10月14日在天猫平台店铺“**零食”花费5.9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糖姜片”一份,订单编号为2994418777312445399,商家通过邮政快递包裹:982*********发出,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9日签收后发现问题,于2025年10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实名举报。2025年11月7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理由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涪陵区**食品商行属于天猫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该主体注册地为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19号附115号-S13221(自主承诺),经现场核查,该经营者未在注册地从事经营活动。根据您提供的快递信息,其发货地址山东省青州市(揽收信息)。对您举报经营者一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我局不具有处理权限,建议您向该经营者实际经营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同时,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我局已将该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感谢您对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关心支持,如有疑问,请与我单位进一步沟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第一,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发货电话、店铺详情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逐一列举说明。产品网页宣传糖姜片祛湿驱寒气止咳,商家夸大食品功能宣传,不仅误导消费者,也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属于明确的违法行为,将受到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食品安全法等多部法律的严厉处罚。被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10月将该主体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属于典型的形式回复。第二,被申请人作为商家登记主管部门,负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职责,应当对商家在平台上违法经营的店铺进行封停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的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称其在被举报人涪陵区**食品商行天猫平台店铺购买了糖姜片,其产品网页宣传糖姜片祛湿驱寒止咳,宣传无添加,涉嫌虚假宣传,要求被申请人查处。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开展了核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被举报人涪陵区**食品商行属于天猫电子商务平台内的经营者,其注册地为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19号附115号-S13221(自主承诺)。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从事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已将该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经查询快递单号,涉举报商品的发货地为山东省青州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不具有管辖权限,故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和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了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已向被举报人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变更登记场所,并将举报的违法线索移送涉案商品发货地山东省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天猫平台经营者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14日,申请人在天猫平台店铺“**零食”(涪陵区**食品商行)购买了“糖姜片”,金额5.9元。收到商品后,申请人认为商家存在夸大食品功能及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遂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工作。2025年11月7日,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和平社区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19号附115号-S13221(自主承诺)开展了现场检查。被申请人未查见被举报人从事经营活动,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且经调查发现,该产品是由山东省青州市发货。被申请人遂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于2025年11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平台流转单、现场笔录、列入异常名录查询结果复印件、邮件轨迹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回复函、责令改正通知书、案件线索移送函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举报其在天猫平台店铺购买的糖姜片,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开展了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本地实际经营,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不具有处理权限,遂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由平台经营者所在地或实际经营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被申请人并无管辖权。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告知了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涉案举报不予立案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