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刘*,*,*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住河南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6年1月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1月19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0日在拼多多平台“***小商店”(经营主体:涪陵区***食品商行)购买的“东北杨树林野生腌制蘑菇”,消费20.40元。收货后发现该预包装食品存在标签标注不完整、不真实的违法情形:一是外包装未清晰标注生产日期,仅标注“见包装”,未按规定标注具体生产日期信息;二是标签标注受委托生产商为“伊春市***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但未标注该受委托生产商的具体地址,违反食品标签相关法规要求。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材料,要求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026年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为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经营,发货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被申请人作为注册地市场监管部门,并非“先行收到举报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监管部门”,但该条款并未排除注册地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注册的平台内经营者的监管职责,且被申请人仅以“未在注册地经营、发货地为外地”为由直接不予立案,未履行核实实际经营地、移送管辖等法定程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未核实被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也未依法将举报材料移交至实际经营地监管部门,而是直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称其在被举报人涪陵区***食品商行的拼多多店铺购买了“东北杨树林野生腌制油蘑”,其产品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商地址。接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开展了核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被举报人属于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内的经营者,其注册地为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19号附115号-S13454(自主承诺)。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从事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已将该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经查询快递单号,涉举报商品的发货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不具有管辖权限,故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已将举报的违法线索移送涉案商品发货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拼多多平台经营者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20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小商店”(经营者:涪陵区***食品商行)购买了“东北杨树林野生腌制油蘑”,花费了20.4元。申请人收到该产品后,发现案涉产品标签存在违法情形,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2026年1月8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和平社区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于2026年1月8日前往被举报人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19号附115号-S13454(自主承诺),依法开展了现场核查。经核查,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该处从事经营,也无法联系,且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的快递轨迹显示,该产品是由黑龙江省发货。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于2026年1月8日经负责人同意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已将举报的违法线索移送涉案商品发货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拼多多平台经营者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单、现场笔录、案涉产品图、案件线索移送函、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截图、邮件轨迹截图、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其在拼多多购物平台购买的东北杨树林野生腌制油蘑,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开展了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本地实际经营,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而且被举报人已经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针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由实际经营地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被申请人并无管辖权。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纳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告知了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28日